福州房产律师: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成立时就已经确定
关键词:赠与合同 撤销赠与 赠房补贴
裁判主旨:合同成立时,双方对合同系赠与并无异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事后的单方补充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受赠与人单方决定给付的赠房补贴款也无法认定为双方即系买卖合同关系,除非双方之间另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黄赛卿(已死亡)与丁桐生系夫妻关系,丁阳系其之子。2003年3月31日,丁桐生向平潭县诵经堂出具一份《赠房断书》,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69号房屋赠与平潭县诵经堂,并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平潭县诵经堂。次日,经平潭县诵经堂理事会单方研究决定,一次性支付丁桐生赠房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丁桐生收款后立即将该款存放于银行而未使用,后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9月22日两次通过邮政银行汇款退还平潭县诵经堂未果。2010年7月,丁桐生再向平潭县诵经堂出具一份《赠房断书》附件,对之前的赠房行为进行补充说明。诉争房屋赠与平潭县诵经堂后,丁桐生及其家族成员仍可使用该房屋并对其进行修缮。2012年7月份,丁桐生向平潭县诵经堂发出《撤销赠与通知书》,要求撤销对诉争房屋的赠与。2012年12月,平潭县诵经堂对诉争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将其改建成宗教活动场所。故原告丁桐生、丁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将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69号房屋对被告平潭县诵经堂的赠与。
法院认为:
平潭法院:诉争房屋系丁桐生父母生前所赠与并登记在丁桐生名下,丁桐生做为物权所有人,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平潭县诵经堂做为受赠人,基于物权公示原则,也有理由相信丁桐生有权将登记其名下房屋赠与他人。因此,本案诉争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丁桐生、丁阳诉称赠与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潭县诵经堂主张根据诉争《赠房断书》附件的内容确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诉争《赠房断书》中相关内容可明确双方属赠与关系,且根据平潭县诵经堂所提供的证据二中收款凭证,亦可确定诉争3万元款项系平潭县诵经堂事后经内部研究,单方决定给付丁桐生的赠房补贴款,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并无买卖房屋之合意。诉争《赠房断书》附件中虽提及“卖房断契”等涉及买卖行为的相关字眼,但因内容与前述相悖,故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且纵观附件全文内容来看,其中尚提及丁桐生系为遵从其母亲林春娇信仰佛教心愿方出具诉争《赠房断书》,能够与诉争《赠房断书》中提及的赠与房屋原因相一致,亦进一步证实丁桐生签订赠与合同的主观意愿应为捐赠而非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平潭县诵经堂虽单方决定给付丁桐生赠房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但基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且丁桐生做出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后又撤销赠与,故丁桐生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该款及相应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因丁桐生自2003年4月1日不当取得3万元补贴款后直至2012年7月24日方决定将款退还,丁桐生虽主张一直未使用该款,但客观上已给平潭县诵经堂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着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上述期间孳息参照平潭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即按月利率2%计算如下:日利息(30000元×2%÷30天)×3400天(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68000元。
故判决:一、准予原告丁桐生撤销将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合掌街69号房屋对被告平潭县诵经堂的赠与。……三、原告丁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平潭县诵经堂赠房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及孳息人民币6.8万元。
福州中院:关于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2003年3月31日上诉人丁桐生作出的《赠房断书》内容可知,丁桐生系遵奉母亲信仰佛教之心愿,而将讼争房产捐赠诵经堂,并未要求诵经堂给付对价。而诵经堂所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03年4月1日)亦明确3万元系“赠房补贴”。据此可以认定丁桐生与平潭县诵经堂之间已经就赠与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时,双方对合同系赠与并无异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事后的单方补充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除非双方之间另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而2010年7月,丁桐生所作出的《赠房断书》附件虽存在“……实际上是一张卖房契”等内容,但仅能认定系对2003年赠与合同的单方解释,并不能推翻此前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潭县诵经堂向丁桐生支付的3万元款项,系基于丁桐生捐赠其房产而给予的补贴款,鉴于目前赠与合同已经撤销,该款项的获得并无合同或法律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但因该笔款项始终存放于丁桐生账户并未使用,亦未通过民间借贷牟利,故原审参照2%的月利率计算孳息,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偏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孳息自2003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故改判上诉人丁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上诉人平潭县诵经堂赠房补贴款人民币3万元及孳息,孳息自2003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蔡思斌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如果存在有款项的支付,就常常产生争议,认定为买卖关系。正如本案中受赠与人单方支付的赠与补贴。事实上,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了,事后的单方补充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除非双方之间另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要注意收集保留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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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338号“丁桐生、丁洋与平潭县诵经堂赠与合同纠纷”,见《丁桐生、丁洋与平潭县诵经堂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晓如,代理审判员刘启鸣、李文颖),载 《无讼案例》(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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