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部分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败诉、诉讼费 

裁判主旨:

离婚诉讼中,一方请求分割财产后未得支持的,后该财产经依法认定属另一方个人财产,则属请求方败诉,相应有关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得由胜诉方承担。对于请求离婚的诉讼费则由双方均摊。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7年11月29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2009年8月27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丙,现林某乙、林某丙均随林某甲共同生活。吕某某、林某甲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吕某某曾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讼争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花园X#楼XX单元,购于2006年10月,产权人登记为林某甲与其父亲林某丁。2006年10月26日,案外人林某丁因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某新村XX座XXX室房屋拆迁,与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共获货币补偿178946.7元。同年11月6日,案外人林某丁与林某甲(乙方)就购买讼争房屋,与卖方江某某(甲方)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购房时房屋价款为440000元,订立合同时由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2006年11月20日,案外人林某丁将179000元存入林某甲账户,同年12月18日,该款从林某甲账户划扣;余款250000元由林某甲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林某丁就其居住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路XXX号公房,与福州台江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共获货币补偿261090.36元。同年7月12日,案外人林某丁向林某甲用于购房按揭的招商银行南门支行账户汇款215630元,7月14日林某甲将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2010年7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就前述林某甲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一事向林某甲出具《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现吕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林某甲离婚。诉讼中吕某某陈述,林某甲父亲仅替其夫妻二人归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房产购买后其二人还花费10万元左右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因归还贷款需要,其弟弟、弟媳尚借款13万余元给其夫妻二人,因此该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吕某某所有;因林某甲与案外人林某丁系父子关系,林某甲出具的借条系近期形成,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某甲陈述,其因工资收入低,购房按揭贷款的月供均由其父林某丁偿还;吕某某弟弟、弟媳的汇款系归还其二人之前出借的借款;林某甲因偿还信用卡向其父林某丁借款。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讼争房屋属林某甲个人财产,诉讼费共计7317元,由林某甲承担1317元,其余由吕某某承担。后林某甲因子女抚养问题及诉讼费问题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福州中院:关于林某甲提出的原审诉讼费判决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吕某某起诉时原只预缴了诉讼费245元,后因增加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补缴了房产部分的诉讼费7072元,原审判决未支持吕某某提出的分割房产的请求,故房产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吕某某承担,原审判决林某甲承担诉讼费1317元不当,林某甲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蔡思斌律师评析: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即:“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而对于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均对离婚无异议的,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就离婚部分的诉讼费(福建省为245元)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对于财产、债务分割部分的诉讼费则应依上述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述案例中讼争房产经依法认定为林某甲个人财产,吕某某之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其吕某某承担。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236号“林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见《林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审判员杨淑艳,代理审判员陈青)(20160908)。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02181b2-8180-4ab6-a717-a8506c42aca6&KeyWord=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