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不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执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执行阶段 

裁判主旨:

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

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王辛庄村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房内生活用具归王宝军所有,王宝军个人债务由王宝军负担;保定拜耳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金霞,王宝军自愿放弃分割股权,股权全归吴金霞所有;奥迪轿车冀F×××××归吴金霞所有;吴金霞个人债务由吴金霞个人负担。

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驳回其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提出执行异议称,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

兰州中院: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二)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甘肃高院:(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与王宝军无关。王宝军不服该裁定,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王宝军复议申请不属于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综上,甘肃高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最高院: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瑞新恒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在审判阶段,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一方而未起诉其配偶,也未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而到执行阶段时,债权人以此生效判决文书申请执行,同时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宜在执行阶段以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首先,执行只能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而此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并未列明配偶一方为债务人,其并非义务承担主体。其次,该笔债务即便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并非当然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尚未经依法审理,如若直接追加,则是对配偶一方抗辩、举证等权益的侵害。最后,直接追加的行为亦有违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且有违程序规定。

本文摘录于福州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案”,见《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雅玲,代理审判员张元、薛贵忠)(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