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捕被通缉的毒品罪犯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案情】
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看守所。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郑某将其在羁押前了解到的我国台湾地区通缉犯“齐民伟”等人偷渡入境及可能在大陆境内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向我办案机关反映,并提供了“齐民伟”的体貌特征、联系电话、具体住址等线索。公安边防支队接到相关部门转交的上述检举线索后即开展侦查工作。经侦查查实,“齐民伟”系我国台湾地区新北市人齐某化名,于2014年8月27日被我国台湾地区新北市地方法院以“毒品防制条例”为由通缉。2015年5月18日,公安边防支队在福建省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齐某抓获归案,后对其治安拘留15日。
【分歧】
对于被告人郑某检举揭发齐某因在我国台湾地区毒品犯罪被通缉的线索,并协助我国公安机关抓获齐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毒品犯罪行为并非由郑某检举揭发,齐某非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犯,故郑某的上述检举、协助行为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毒品犯罪属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下称“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从有利于被告人及鼓励打击犯罪的角度,郑某的协助抓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予以认定。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毒品犯罪行为,大陆司法机关一经发现即有权采取措施协助打击,无须对方先提出书面协助请求。毒品是人类的公敌,海峡两岸也均将制造、贩卖、走私、运输毒品等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协议”明确约定毒品犯罪属于双方共同打击的重大犯罪之一,且未明确约定一方采取协助措施应以收到对方协助请求为前提。故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向大陆司法机关提供因在台湾地区毒品犯罪被通缉的齐某的联系电话、具体住址等线索,大陆司法机关可当即接受并开展协助侦查活动,无须以收到书面协助请求为前提。此亦符合刑事案件侦破规律,否则必延宕抓获时机。
第二,被告人向大陆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在台湾地区实施的“协议”约定范围内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或协助大陆司法机关抓捕发生在台湾地区的“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的,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立功的立法精神是有利于发现犯罪,减少在侦查案件上的投入,抓捕犯罪分子并及时打击犯罪,提高效率。虽然本案中齐某的毒品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大陆司法机关管辖范围,但如前所述,大陆司法机关可采取协助缉捕、遣返、合作协查、侦办等协助措施。被告人郑某向大陆司法机关提供尚未被掌握的齐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使大陆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并抓获齐某,完成共同打击此类重大犯罪任务,符合“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目前海峡两岸虽尚互不认可对方的刑事裁判,但从共同打击“协议”约定范围内的犯罪,共同保护海峡两岸人民权益,以司法之力促进两岸交流、合作、发展等角度,将郑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扩大两岸人民对法律互相认同的基础,也符合鼓励犯罪分子立功,依法放宽认定立功条件的立法精神。
第四,对郑某在本案中协助大陆司法机关抓获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重大犯罪”等一般是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上述规定显然是指被我国大陆司法机关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齐某毒品犯罪案件,我国大陆司法机关目前并无管辖权,故不能直接适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因海峡两岸对不同种类、不同形式的毒品犯罪应判处的刑罚以及对立功情节的从宽幅度等规定各异,无法建立对应的参照系,故本案不宜将齐某在台湾地区的毒品犯罪行为比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郑某构成重大立功。
(作者:王中义,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