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先行赔偿责任的承担
作者:宋建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在2013年进行修订时,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先行赔偿责任。根据消法的规定,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随之而来的突出问题,就是如何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了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一、司法实践上的观察
消费者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为由,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时,法院应当审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定的这一法定义务。
有的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经营者入驻网络交易平台时,事先对经营者有关信息进行了审核,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可以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有的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经营者入驻网络交易平台时,即使对卖家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发生纠纷时能提供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但是如果联系不到经营者或者不能始终联系到经营者的,应当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法律适用上的分析
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是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明确的被告”的判断,只要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如果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掌握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在起诉状中列明经营者的这些信息,就能够获得立案进而进入诉讼程序。如果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尚未掌握立案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者的有关信息,那么消费者可以根据消法的规定,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根据消费者的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提供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并且所提供的经营者的信息应当满足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后,消费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在起诉状中列明经营者的这些信息,就能够获得立案进而启动诉讼程序。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提供经营者的有关信息,或者所提供的经营者的有关信息不能满足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那么消费者可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提供经营者的有关信息,消费者起诉网络平台提供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应当在起诉状中阐述其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的有关信息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予提供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后,消费者则应当以经营者为被告,并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列明在起诉状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消费者的起诉,则可以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法定义务。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经营者信息尚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消费者进行补正。消费者可以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经营者信息予以协助补正。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协助下,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息进行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有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消费者的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网络平台提供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证据就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
三、建议
根据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消费纠纷的,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全面、适当地履行“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法定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全面、适当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判断标准就在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了消费者的起诉。为此笔者建议:
1.消费者以经营者为被告,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立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具体案件中,无法联系到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裁判文书等。
2.消费者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为由,将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在立案时应当进行释明,不可将二者同时起诉。
3.消费者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为由,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被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经审理,消费者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予提供经营者有关信息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经营者有关信息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