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副总与员工谈话要求自行辞职,其后员工即未上班,公司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州人力资源律师蔡思斌原创
关键词:副总 谈话 代表公司 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公司副总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谈话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副总要求员工自行辞职,员工次日即离开公司,虽然双方未按规定书面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和结果。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林耀记于2008年8月到汇跃公司工作,职务为仓库员,月工资2100元。2013年4月10日,汇跃公司薛副总找林耀记谈话,要求林耀记自行辞职。林耀记因此从2013年4月11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5月20日,汇跃公司管理层召开会议,以林耀记从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长时间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作出开除林耀记的决定。后林耀记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汇跃公司应支付林耀记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林耀记2013年3月至4月10日的工资2800元。
汇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漳浦县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双方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和结果,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汇跃公司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林耀记在汇跃公司工作超过4年半,按5年计,每年补偿1个月,汇跃公司应支付补偿金10500元。林耀记要求汇跃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汇跃公司应支付林耀记经济补偿金10000元,工资2800元。
汇跃公司不服上诉,漳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漳浦县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也要依法管理劳动者。汇跃公司薛副总要求林耀记自行辞职,对劳动者来说,薛副总为公司高级管理层,其谈话代表公司。因此,林耀记按薛副总的要求,次日即离开公司,虽然双方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和结果,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汇跃公司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林耀记在汇跃公司工作超过4年半,按5年计,每年补偿1个月,汇跃公司应支付补偿金10500元。林耀记要求汇跃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对仲裁裁决的全案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对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汇跃公司支付林耀记2013年3月至4月10日的的工资2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条文的主体内容没有异议,汇跃公司应支付林耀记工资2800元。
漳州中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汇跃公司薛副总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谈话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薛副总要求林耀记自行辞职,林耀记次日即离开公司,虽然双方未按规定书面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和结果。故上诉人汇跃公司主张公司未要求被上诉人林耀记自行辞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林耀记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汇跃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等。上诉人汇跃公司在仲裁期间,于2013年5月20日才作出开除林耀记的决定,对被上诉人林耀记作出重复处理。故上诉人汇跃公司认为其开除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汇跃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福州人力资源律师蔡思斌评析:
副总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普通员工即劳动者而言,特定情况下,其行为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正如本案中副总代表公司与员工就辞职问题进行谈话,不同于一般的业务交流,员工完全有理由相信副总的谈话代表公司意思。进而,员工从公司离职,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公司与员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必然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想要一个员工离职,应当先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不可就轻率地授意员工自行离职通知。若能注重搜集员工违法违纪或者无法胜任工作的证据,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则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可节省更多的人力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