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高管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以双方约定为准

关键词:公司、高管、股权激励协议、赠送股权、工作时间 

裁判主旨: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激励机制,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以高管在公司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作为取得股权的条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履行。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31日,威而特公司(甲方)与原告黄元平(乙方)签订壹份《股权激励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担任技术部门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工作,薪酬待遇月薪9800元,甲方另赠送20万股的股权予乙方,该股权与其他股东股权一致;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开发之所有技术,其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2、乙方在甲方工作至少要满四年,自签约之日起计算。3、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在四年内非正常离职,则乙方必须将所持有的甲方股权无偿交回……

2012年11月30,黄元平、威而特公司总经理林卫东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元平贷给林卫东3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归还日:2012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均签字并捺印。

2013年4月16日,黄元平从威而特公司离职,同年5月7日,黄元平与威而特公司办理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现就被告林卫东是否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各执一辞,故而成讼。

原告黄元平将被告林卫东诉至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原告诉称,因被告林卫东告知其威而特公司将与安徽昊方公司合作,准备上市,要求原告退股。由被告林卫东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持有的股份作价30万元,该股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林卫东。因此,原告黄元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新罗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原告黄元平与威而特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受赠威而特公司20万股的股权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应在该公司工作满4年;若原告因自身原因在4年内从威而特公司离职,则其应将前述受赠股权无偿交回。2013年4月16日,原告从威而特公司离职时尚未工作满4年,其获赠本案讼争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无偿交回受赠股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威而特公司准备上市被案外人安徽昊方公司收购,故而原告获赠讼争股权的前提条件失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就原告获赠讼争股权的前提条件(即原告应在威而特公司工作满4年)是否失效或取消进行蹉商并达成合意,故该条件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单方认为前述所附条件失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3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系讼争股款转化而来,双方当事人据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前述“借款合同”,仅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30日就被告林卫东向原告黄元平借款30万元等事项达成了协议,但协议并未记载该30万元借款来源于此前原告获赠的讼争股款,此其一;退一步而言,即便前述“借款合同”与本案讼争股款有关联,但鉴于原告并未在威而特公司工作未满4年,其依约应将受赠股权无偿交回,理由如上所述,此处不赘,此其二。因此,原告以上述借款合同为据主张债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许多公司为吸引和留住高端人才,往往会对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实行股权激励机制,在协议中通过设置各种条件授予股权。本案是以高管在公司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作为取得股权的条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依约履行。股权激励的协议涉及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等数个部门法,实务中对于股权激励协议是否有效、行权如何履行在具体案件中仍有争议,但基本的处理原则仍然是合同约定优先。

股东为转让股权,将股份作价为借款进而订立《借款合同》的方式,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但如本案,该《借款合同》和《股权激励协议》作为两份独立的文件,都未提及股份作价为借款的事宜,则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系股价款转化而来。

本文摘录于福州企业高管人力资源审判观察汇编。企业高管人力资源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索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782号“黄元平与林卫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载《黄元平与林卫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陈庆林)(20151209).

 

网址导引: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cfe01da-cc0c-4194-ad08-ce68e8b03c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