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特殊商品的小叶紫檀的市场交易行为能否引入交易习惯来进行认定,“现场验货事后不得反悔”的交易习惯是否合法?
2、双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于到货后木料是否属于陈某所销售的事实谁来举证?
3、因吴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并发函,涉及刑事案件时民事部分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结合现场看货、现场验收、现场成交这一红木市场的交易习惯,本案的检验期间即验货时间至迟应在木材装运时。本案吴某未在装运前和装运时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吴某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吴某支付陈某货款596万元。并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吴某购买的木料均由其在买卖现场查看确认后,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自福建运抵北京,即双方交易惯例为现场交付,木料交付后已经脱离陈某控制。陈某不具备证明存放于吴某仓库中的木料与其所销售的木料是否同一及真伪的客观条件,吴某主张陈某售假,应当证明相关虚假木料确系陈加辉所销售。由于小叶紫檀的检验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因此,即使存在现场看货、现场验收、现场成交的交易习惯,也无法得出买方在成交后就不能进一步进行检验的结论。目前结合吴某提供照片及相关鉴定报告仅能证明存放于吴某仓库中的木料有四根系陈某所销售,其中三根并非小叶紫檀。故终审判决:吴某支付陈某剩余货款5718743元,陈某返还吴某三根并非小叶紫檀的货款46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