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债权式集资的法律风险简析

宏观经济形势下行时,一些企业因资金紧张,项目扩张或贷款不畅等原因,会向内部职工以各种集资方式筹措资金。但目前企业内部集资的形式不同,必然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可能会造成融资企业不同的法律风险。

 [作者] 许彦生

一、企业内部集资的形式

企业内部集资的形式目前主要包括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股权式集资和债权式集资两类。但无论哪类企业内部集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下框架下,都存在一些“灰色地带”。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债权式的企业内部集资则将直接面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二、债权式内部集资的法律效力及合法性

债权式企业内部集资行为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状态。企业向员工借款,一直存在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已明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借贷合同效力方面,企业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无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企业向职工借款的合同合法有效。

而非法集资方面,由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概念《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在对非法集资认定各构成要件中,如何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较为重要的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解释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进一步阐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综上,根据在债权式企业内部集资过程中,集资行为是否合法,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集资目的、集资对象。如借贷用途用于转贷,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即存在合同无效或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类风险并非一定同时成立,因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三、企业内部集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特殊风险

(一)集资行为批准部门的不确定性

为了规避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风险,企业在进行内部集资过程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寻求“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但“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规规范。

从资本市场披露的资料看,主要有以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九九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关于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借款性质认定的函》(徐处非联发[2010]3号)),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008年度内部员工集资借款事项的答复证明函》),银监会派出机构(《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

当然,上述机构的职能主要是根据当地编办对本地行政机构职能设置的安排,所以各地存在不同,有关企业或职工如需要获得明确答案,还是需要在当地下一番功夫去确认具体的批准部门。

(二)救济途径的不确定性

民事活动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类纠纷与矛盾,所以中权利救济途径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交易秩序的重要环节,但在债权式内部集资过程中,救济途径却有其不确定性(如涉及非法集资,则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本文碍于篇幅不讨论刑事救济问题):

最高院经济审判庭曾于1991年发出《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指出“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而辽宁高院在(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提出,“对于企业向内部职工集资的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丹东中院在(2013)丹民三终字第00002号,合肥中院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35号等案件审判中,均以最高院上述答复精神进行了裁判。

但同样被法院认定为企业内部集资行为,重庆高院在(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87号裁定中则将集资行为明确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上海二中院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号判决中也认为,“原上海自力机械厂未归还童志芬集资款的事实属实,故应予返还。”湖南邵阳中院在(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100号判决中认为,“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决定向其单位职工进行集资借款,为此上诉人马昌刚向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借8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向马昌刚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对马昌刚承担还款责任。”

当同类法律行为在不同地区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裁定时,对具体个案的当事人存在不公之虞。笔者认为同样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救济过程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实际上根据最高院有关答复及部分地方法院的判决,主要是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或集体企业在进行内部集资过程中,主管部门出台过相关政策文件或参与对集资款使用处分等,确实在职工的集资行为上存在行政干预,主管部门在后续权利救济过程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此时如果单纯以民间借贷来处理,对当事各方并非最优选择。所以最高院答复及部分地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也是希望主管部门来主动承担救济工作。

但也要认识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绝大多数企业从其公司治理角度或所有制角度而言,已是独立主体,集资行为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一些法院也是直接定性为民间借贷受理并审判的,从处理效果看也是合理的。但相关法律工作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还是需要注意根据个案来具体适用,当然,要解决这种标准模糊的情况,最高院有必要修订或撤销有关文件,进而促进各地裁判标准的统一,从而为此类债权式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提供明确的救济渠道并为企业及职工提供确定性的司法指引。

【备注:本文转载于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