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员工被迫离职要给经济补偿金!| |福州公司法务律师推荐

袁紫衣自2008年10月起入职江苏永丰公司工作。

在职期间,公司以外服公司的名义为袁紫衣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1年1-6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000元,2011年7月-2013年7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200元。袁紫衣实际月薪标准高于缴费基数。

2013年9月2日,袁紫衣以公司存在“少交保险、违规挂靠”等严重违法情形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3年9月14日袁紫衣离职。

公司认为缴费基数是经双方约定,且是袁紫衣同意的,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袁紫衣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袁紫衣经济补偿金49687.5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公司认可按2200元工资标准缴纳保险低于袁紫衣的实际工资数额。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及时缴纳、未足额缴纳以及未按法定项目缴纳等多种情形

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在费率确定的情况下,申报的工资数额是决定是否足额缴费的主要因素。

本案中,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为袁紫衣缴纳保险费,该工资申报数额远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袁紫衣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从而造成袁紫衣的实际应缴保险费少于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都有相应减少,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未依法为袁紫衣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袁紫衣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袁紫衣经济补偿金49687.5元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公司缴费的基数高于当地最低缴纳基数,袁紫衣本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缴费基数的认可。

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可约定社保基数,公司已为袁紫衣缴纳社会保险,袁紫衣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审判决】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袁紫衣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9000多元、10000多元、7000多元不等,而该期间公司仅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费,造成袁紫衣的实际缴纳保险费少于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因此认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申请再审】

公司还是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进行约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未缴纳,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离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高院裁定】

江苏高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定。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符合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义务。公司未足额为袁紫衣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公司向袁紫衣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最后,高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回复关键词“705”获取高院裁定书!)

【春哥闲谈】

看完这个案例,相信大多数企业都坐立不安了,员工要拿经济补偿金实在太容易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说是目前极为普遍的行为。

高院判得对不对?严格从法律规定看,这样判没问题!如果全国法院都支持此种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金,不知能够存活下来的企业会有多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从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用人单位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比如,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中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按照广东高院的意见,员工只有当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仅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员工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北京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同规定。可见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迫不得已做了妥协。

当然,也有地区直接规定公司未足额缴费的,支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比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我们来看一个天津的判决,天津二中院 (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68号判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未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江苏高院这个裁定,对企业存在违规缴费行为支持了员工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对公司来说,这简直是杀手锏!员工一出招,公司只得丢盔弃甲,缴械投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