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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近三年审判实践为例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的收案中呈大幅上升趋势,且借贷金额越来越大。2014年,太湖县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2949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58件,结案标的为2386.9万元,判决58件。2015年,受理各类案件4020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40件,结案标的为4197.7万元,判决88件。2016年,受理各类案件5535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60件,结案标的为8239.1万元,判决213件。本文从太湖县人民法院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入手,分析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 送达
近年来,随着太湖县外出务工的人越来越多,民商事案件的被告也越来越难以找到,而“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下明;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并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一是法官对适用公告审查不严,往往容易忽视公告送达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更没有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便直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导致错误适用。某些原告缺乏诚信,从自身原因出发,采取欺诈手段,故意提供虚假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故意编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从而导致公告送达。多数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无从知晓案件进程,进而失去出庭应诉的机会,法院公告期满直接开庭宣判。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受送达人这时才得知判决的情况,提出异议,影响案件的顺利执行。其中对公告送达的案件,仅仅通过登报纸公告送达,是否能达到让被告知晓其被诉的实际效果呢?在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时,邮递员在农村地区将邮政特快专递仅送到村委会、学校、商店等方便地点交人代收,很多代收人并未将邮政特快专递交给被告,没有达到送达的法律效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三者知道案情较少,这就要求法院尽可能直接送达,慎用公告送达。笔者建议:除非有第三者到庭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或借贷资金是通过转帐发生,否则仅凭一张借条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很难判决认定借贷事实确实发生。该院2015年审理的欧阳某诉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欧阳某诉称叶某于2014年5月28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8500元,该案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庭审前法官向欧阳某释法时指出,尾数是500元是否借款时将利息计入了本金的疑虑,庭审时欧阳某申请的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法庭才查明了借贷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有借条作为证据外,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送达应比其他纠纷案件的要求更为严格。
二、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该院2014年审理的刘某诉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某、汪某系朋友关系,汪某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5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45000元”。庭审中,被告汪某承认两张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但辩称其中150000元系汪某欠其他人的赌债,通过转让后向刘某出具借条,其中145000元刘某知道汪某借款用于赌博,刘某则坚称汪某所借295000元是用于经济周转,刘某向汪某给付的是现金,双方各执一词,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后经该院法官耐心调解,由汪某三年内分期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该院2014年审理的方某诉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章某与方某之兄系同学关系。章某于农历2012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方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方某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被告章某承认两张借条均系其本人为偿还“情债”亲笔所写,章某反复陈述与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方某要求与章某结婚,这两张借条系“分手费”,而方某默认了双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坚称章某借款属实,方某给付的是现金,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后经该院法官耐心调解,由章某一年内分期偿还方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从该院审理的这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有被告的借条就一定能胜诉,“借款”事实本身只有双方当事人清楚,这两起案件中原告让步的幅度之大,也能说明问题,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现实生活中,因“情债”、“赌债”而持借条到法院起诉的不在少数。
三、款项来源、支付方式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前文所提的刘某诉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某在庭审时称所借“150000元”及“145000元”均是交付现金,而对现金来源无法说明,法官在调解时对此进行了释法,要求刘某举证证明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规定,笔者建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超过人民币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的,原告应举证证明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取款还是向他人借款、如何支付,均应有证据佐证。
四、基础法律关系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院2016年审理的韦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韦某诉称刘某于2015年10月12日,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韦某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行银行卡转账300000元给被告,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了借款性质,但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刘某系因合伙参与工程竞标,此300000元系工程投标保证金,不是民间借贷,后该院按合伙纠纷处理了此案。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规避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或者其他纠纷而选择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厘清法律关系。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就判决原告胜诉,不仅要查明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写的事实,而且要查明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事实。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