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3年7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主要内容为:现双方在常州市武进区有一套44平方米的住房,经协议离婚后女方拥有使用权。在小孩走上社会后,双方把产权过户给小孩;协议第三项主要内容为:李某乙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有探视权与一定时间的陪护权,女方给予男方10000元作为平时对小孩生活补贴,此款项男方有作主权,抚养费由女方支付500元每月。抚养费一直支付到李某乙走上工作岗位为止,如李某乙生病,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当天,被告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被告自行将李某乙带回常州居住至今。2015年5月,被告至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李某乙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溧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张某为李某乙的生物学母亲,排除李某甲为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双方收到该意见书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880元。

原告于2005年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胫股平台股折等损伤,经治疗后出院,之后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陈述其2005年开设服装店,一年后即关闭,做临时工,收入不稳定。双方于2011年购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禄商务广场4幢1818号房屋,面积为43.48平米,购买价260000元,于同年7月11日办理了房产登记,目前房产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在250000元至260000元左右。

本案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李某乙,导致原告误对非亲生子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同时也必然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婚内生育子女,当事人均会认为孩子为自己亲生,并为此付出金钱与感情。而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对于已经支付的抚养费构成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而对于情感上的伤害也是不可避免的,为此,受损害方亦有权要求另一方即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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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少民初字289号“李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李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代理审判员施庆芳)(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