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2000年认识,××××年××月××日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榕马婚字第04000330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2004年7月16日,被告杨某甲向证人董仕锦购买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君福楼B座40×单元的房产,交易价格为150000元,首付款为50000元。2004年8月11日,被告杨某甲与建设银行福州市马尾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贰拾个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自愿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每月归还的贷款本息为人民币1062.61元”;第四十五条约定:“抵押物共有人江某。原告江某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质押权利共有人(公章)”处签字确认。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每月的按揭还款从建设银行福州市马尾支行现金存入,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每月的按揭贷款从建设银行闽侯南屿支行现金存入。2013年4月2日,原告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另查,杨玉水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2004年5月9日杨玉水向闽侯县南屿信用社贷款4万元。

本案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双方的赠与是建立在双方感情正常的前提下,而2013年5月后原、被告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此时被告父母继续赠与原告财产有违常理,故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父母从建设银行闽侯南屿支行现金存入的款项,应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并据此作出判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婚后的赠与,如果没有明确表示的,即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而在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已经分居,父母赠与双方应以夫妻关系正常稳定为前提,进而认定即使没有明确,在分居期间的赠与亦属于对个人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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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742号《江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见“江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晓如,代理审判员庄彩虹、李文颖)(201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