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执行、未成年子女、财产  福州家事律师  

 

裁判主旨:

无收入的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依法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债权人可以要求执行。

案情简介:

从2011年5月起,唐新民向杨秀珍借款,陆续出具以下18张借条,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分别如下:2011年5月31日90万元《借条》;2011年6月1日60万元《借条》;2011年6月24日230万元《借条》;2011年8月3日80万元《借条》;2011年8月5日60万元《借条》;2011年8月8日35万元《借条》;2011年9月8日135万元《借条》;2011年9月22日6万元《借条》;2011年11月10日50万元《借条》;2011年11月18日20万元《借条》;2011年12月2日30万元《借条》;2011年12月27日8万元《借条》;2012年1月22日30万元《借条》;2012年3月7日310万元《借条》;2012年3月27日130万元《借条》;2012年4月15日280万元《借条》;2012年4月23日1300万元《借条》;2012年7月3日312万元《借条》,以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人民币3166万元。另外唐新民于2011年12月2日向杨秀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其人民币20万元。

杨秀珍提供了上述《借条》中借款系银行转账的明细如下:2011年5月14日转账30万元、2011年5月28日转账49万元、2011年6月9日转账24万元(农行卡)、转账9万元(工行)、2012年6月20日转账99万元、2011年6月21日转账35万元、2011年6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1年8月3日转账80万元、2011年8月5日转账60万元(其中40万元代唐新民转入安远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2011年8月8日转账15万元;2011年8月19日转账50万元(代唐新民转入安远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2011年8月31日转账30万元、2011年11月10日转账50万元、2011年9月22日转账6万元、2011年12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2年2月8日转账20万元、2012年2月21日转账118万元(信用社)、62万元(工行)、2012年2月23日70万元、2012年3月7日40万元、2012年3月13日转账80万元(代唐新民偿还案外人杜文全债务)、2012年3月27日转账50万元(案外人杜文全受杨秀珍委托支付)、2012年4月4日转账60万元、2012年4月6日转账40万元、2012年4月11日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16日转账14万元、2012年4月18日转账100万元(代还唐新民向新溪花园项目部借款)、2012年4月21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23日转账900万元(工行)、180万元(农行)、70万元(农行)、2012年4月30日转账70万元(案外人孙秋明受杨秀珍委托支付)、2012年5月7日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10日转账75万元、2012年5月12日转账40万元(案外人孙秋明受杨秀珍委托支付)、2012年6月13日转账25万元(信用社)、25万元(工行),上述转账合计人民币2806万元。唐新民认可杨秀珍通过工行、银座银行、农信社、农业银行转账给借款总金额为2622万元。

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唐新民通过自己或委托立强公司、案外人杜文全、唐文华等向杨秀珍账户转账以及杨秀珍向杨秀珍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总计人民币2872.2万元。后双方因对借款结欠金额产生争议,遂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蔡思斌律师评析:

若未成年子女无收入来源的,其名下财产实际是其父母所得,依法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在债务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支持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通过将财产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以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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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