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掌握被执行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在法院进行执行工作时其产生的影响巨大。在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法定代表人也会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更有甚者可能需要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那么,在失信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不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一并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否以其已非该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取消失信人员身份或删除失信信息?

 

一、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其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1、被限制高消费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多种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此外,根据《“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信用惩戒对象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信用惩戒措施除了限制消费外,还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2、“法定代表人姓名” 在网络公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上网以及发布被执行公司失信信息时,“法定代表人姓名”这一信息应在网络上公示;第八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此举客观上对法定代表人的声誉及人格带来减损。

3、可能被传唤、拘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可以传唤、拘传其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

4、可能被罚款、拘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5、可能被限制出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原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影响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多有发现失信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便不再受前文提及内容的限制,也无需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4执异62号案例,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付晶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宁夏美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宁,异议人付晶晶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异议人付晶晶提出异议的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第(三)项”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在本裁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人付晶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中予以删除。”由此可见,当失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即符合“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之条件,法院因此可以支持将原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然而,有些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仍应承担执行过程中的部分限制措施。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参考《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案例,法院认为“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同时可以参考《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执行复议决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63号】,法院认为“秦军现虽不再担任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是优派能源公司70%控股股东优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优派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控股优派能源(香港)有限公司,而秦军还是优派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主席及行政总裁。故秦军虽不再担任优派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现仍是优派能源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优派能源公司主张应解除对秦军的限制出境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类似参考案件还有北京高院做出的《北京宏天承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4号】裁定,法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中,刘宇耕于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及企业借贷合同签订时、纠纷产生时、民事判决作出时以及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均担任大仁雅居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被执行人大仁雅居乐公司的债务履行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不予撤销对刘宇耕限制出境决定,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综合上述法院判例不难发现,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从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考虑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1)虽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原法定代表人仍然在被执行单位中担任重要职务,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债务产生及履行有直接责任。

简言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符合被执行单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使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法院针对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三、变更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删除失信信息

需满足的条件和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可见,被执行公司可以主动采取措施履行从而使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得以删除。具体包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且经法院审查同意等。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原法定代表人自然能够摆脱失信人员的身份。

此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由此可见,若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法人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时原法人代表不再是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则该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将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中予以删除。

 

 

附:

《“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

(第一条: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蔡思斌律师原创特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