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祥林与仲维霞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朱天才,次子朱某2,长女朱天真,次女朱某1,三子朱某3,朱祥林于1960年去世;1980年仲维霞、朱某2、朱某3共同在现明光市顺河街工人巷69号建有座北朝南的瓦房四间,房屋建成后,仲维霞与朱某3一起共同生活,朱某2亦居住在同院中自己所建的、与仲维霞房屋相对的房屋中,1983年朱某3入狱服刑,1988年出狱后成家,仲维霞将诉争房屋中西面两间交给朱某3使用,1991年8月3日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仲维霞,面积为118.24平方米;期间仲维霞在朱某1家中生活一段时间,2005年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回老房居住,由朱某2一人照料,2008年仲维霞去世,2009年朱某3外出建房居住;2018年4月27日,朱某3与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获得了诉争房屋中两间的补偿费用138194元,2018年4月29日,朱刚(朱某2儿子)与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朱某2获得了诉争房屋中另两间的补偿费用138588元;因仲维霞去世时未留下遗嘱,2018年5月24日朱某1及朱天真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由原、被告四人继承仲维霞遗产补偿款,2018年5月31日朱天才、朱天真声明放弃继承权,朱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与朱某2、朱某3平均继承仲维霞遗产276782元。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朱某3建房时与其母亲仲维霞共同生活,而朱某2在仲维霞生病卧床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俩人在建房时均有出资、出力,对案涉房屋有贡献,故在分割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应考虑上述因素。

 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是对遗产的建成等有出资贡献,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多分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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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2049号“朱某1、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见《朱某1、朱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夏根,审判员贺斌、张立涛)(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