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7月17日,原告张森月与被告江炳进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25日生育长女江某燕,1996年5月19日生育次女江某鑫。因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大女儿江某燕今年19周岁,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江某鑫已14周岁,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每月10日前付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直到子女成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处理。”《离婚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
另查,2008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唐凯歌所生儿子江唐楷出生。根据离婚协议归被告的房产,海口市龙昆南路78号龙昆雅居房,房屋承买人为唐凯歌,现由被告、唐凯歌及其子江唐楷居住。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有过错的,应予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没有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便有权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支持其请求,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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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7号“张森月与江炳进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见《张森月与江炳进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吉布敏,代理审判员郑唐德、贺 莺)(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