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委会不同意见首现判决书》一文,讲述的是2016年南京市玄武区一个离婚纠纷案例。在该离婚案件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法院对婚内房产作了分割,判决“被告名下的坐落南京某地503室房屋,原告与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上有使用权负担)”。

这是一个异常少见的操作,法院的裁判理由:

福利房房改政策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和国情条件下的阶段性产物,具有地方性、政策性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原告依据房改政策取得503室产权时,《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现生效判决已认定503室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原告母亲作为购买房改房时的同住成年家属,亦可能涉及是否享有房屋使用权问题),原、被告在行使503室房产权利时,应本着尊重老年人的态度,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合法权益,因离婚案件不宜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503室房屋不宜作折价归并处理。……503室来源于为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福利房。原告父母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隐含着家产代际传承的意思,本院在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房产份额比例时,已考虑了房屋来源、妇女权益保护以及本案案情等具体因素。

关于房屋确认或分割时是否应考虑使用权的负担,这类案例比较少见。此前有见过相关老人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子女继承,但同时遗嘱中载明其保姆可在该房屋住到终老。法院最终确认遗嘱有效,判决房屋归由子女继承,但保姆可在房屋住到终老等。

经查询无讼案例,发现江苏法院还是比较支持使用权负担的观点。

崔凤云与藏建华、藏勤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2075号)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来源于藏建华的父亲藏玉甫生前所在部队分配的公房,藏玉甫分得案涉公房时,藏建华便一直随其父亲居住于案涉公房,且藏建华并未分得其所在单位的公房。因此,应当认定藏建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原产权人藏玉甫的意思表示,藏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崔凤云与藏玉甫结婚时,其对藏建华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是明知的。藏玉甫去世后,崔凤云通过继承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具有相应的使用权负担,即藏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现崔凤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藏玉甫分得案涉房屋与家庭人口及居住条件等因素无关,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藏建华已享受分房福利或另有住房。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崔凤云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负担了藏建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驳回崔凤云要求藏建华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捷与王进、翟丽丽、王犀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6000号)

【裁判要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诉争房屋分配时的原始材料,但从《江苏省省级机关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评估测算表》中记载“以六口人购房”的内容及在计划经济制度下,相关公房分配的规定,诉争房屋单位在分配时应当是考虑到沈秀来一家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的。王进、翟丽丽、王犀通长期居住诉争房屋至今。王进、翟丽丽、王犀通对诉争房屋虽然没有产权,但因沈秀来在购房前,王进、翟丽丽、王犀通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王进、翟丽丽、王犀通基于在沈秀来购买诉争房屋前即共同居住的事实,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王捷现虽持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不得限制或剥夺王进、翟丽丽、王犀通对诉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且王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进、翟丽丽、王犀通有其他房屋居住。故一审对王捷要求王进、翟丽丽、王犀通腾让诉争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给办理家事案件带来的启发:

在长期办理婚姻案件过程,经常会碰到父母在儿子婚前或者婚后办理相关赠与手续,将父母名下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儿子,同时自己一家也随同儿子全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但不想儿子在离婚时或者在婚内偷偷将房屋赠与或者处分给配偶,这下如儿子离婚后父母就面临无房可住,被人扫地出门的尴尬情形。如死板依据法律处理,则物权赠与给儿子之后,儿子就完全有权处分,原所有权人就丧失所有权利,房屋处分给媳妇一人所有也是儿子的权利。离婚之后房屋归儿媳所有的,父母就没有权利居住了,这极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家庭和谐。以后再遇到这种情况,也可以从老人家赠与财产本意出发,从使用权负担这个角度为父母争取合法居住权,在儿媳分得的房屋上设置使用权负担,保障老年人应有的权益。

新角度,新思维,希望给自己办案带来更新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