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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表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不过,我们还看到法院在实操中有不同的作法。此前福州一区法院在2018年一个案例中就认为:经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现场调查及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无财产清偿财务债务,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视为公司财产,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两第三人在出资时间2014年11月14日届满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2年11月15日前,该行为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股东有可能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目前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这债务,而过长的出资期限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执行人关于两第三人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第三人应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份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等于在实操中有的法院支持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到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承诺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不仅如此,最近该问题风向又有所改变。

2019912日人民法院报载案例: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该案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阳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编写人评析认为:

…… 5.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最终形成的裁判要旨是: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等于在某种意义上最高院现在也是支持该种观点的。这很可怕吧。提醒广大公司老板,公司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不是单纯将出资期限无限延长或者多次延长就可以规避出资责任,规避公司债务的。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设置要符合公司经营实际,符合自身的经济承担能力。如公司未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即便将公司股权转让后亦可能仍需承担原出资不足的责任,并非将股权转让后就可以规避风险。如未全额出资即想转让股权的,为避免后续风险,建议可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后再行转让出资,以防万一。

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