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厦门中院2013年改判的案件,时间虽然比较久,案情还是比较曲折、复杂、狗血的,各方当事人为此发起诉讼前后有五起,当事人得到的相关判决有先赢后输、先输后赢、不赢不输的,非常值得与诸君分享。
两兄弟开头是想得比较简单,觉得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其实并不是真实想交易房屋,各方目的只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徐卓、林丽艳就厦门市思明区天泉西里19号房产的转让行为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协助林志强、林杰强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林志强、林杰强名下。
一审进行得很顺利,厦门区思明区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判决(案号为(2011)思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悉数支持了两兄弟的诉讼请求,徐卓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厦门中院在审理后则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林志强、林杰强与徐卓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形式真实,林志强、林杰强认为此物权变动原因关系是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反证。
其次,徐卓据此《房地产买卖协议》、《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向银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按揭贷款,抵押物真实存在,手续合法,且实际履行着贷款合同。林志强、林杰强主张其与徐卓串通的事实,不但徐卓予以否认,而且其主张以虚假买卖房产达到融资的非法目的,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
因此,林志强、林杰强不能证明该法律规范的两个要件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不利的证明结果责任,为此撤销原判,驳回林氏兄弟诉讼请求。这下完蛋了,价值一千多万的房产就这样没了么?两兄弟坚决不服输,又变换诉讼思路,重新诉讼至法院。这次不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了,以所有权确认为案由直接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属林志强、林杰强所有,林丽艳、徐卓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
没想到,一审法院虽然没以“一事不再理”为原则驳回他们的起诉,但最终可能是接受前述厦门中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影响,最终没有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是这样的:
综上,林志强、林杰强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林氏兄弟收到这样的一审判决,估计当时都晕菜了!没办法,只能继续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
厦门中院针对本次上诉,又作出对林氏兄弟有利的改判判决,其是如此分析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产的实际物权归属。双方就此问题均予以大量举证,但所提交的诸证据之间亦相互制约,欠缺充分直接的证据佐证各自主张,应适用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予以分析认证。由于各当事人之间存在同胞、姻亲关系,故亦应综合各因素予以统一考量。
首先,关于讼争房产首付款的支付问题。徐卓提交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留存的收据,证明其于2009年7月2日交付首付款506.31万元,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合理方式支付该笔款项。且根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2625号案件笔录记载,徐卓对如何支付首付款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依上事实,难以认定徐卓、林丽艳实际支付了首付款。
其次,关于视听资料的问题。依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思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林杰强、林志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如下记载:“父(上诉人父亲):……房子别墅不是你的,你又不怕。徐(卓):但是我不怕。……父:别墅是用你的户头来贷款的是不是?你们也没有付一分钱,也是为了贷款,为了你们的发展,今后的发展是不是?按揭也是我们出了,这个东西你有什么好那个,法院来支持你那个,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是?你也凭良心话也不会这样做的事情,该是你姨的钱借来的钱,人家的钱。徐:爸,你明白我讲的那个良心。你说要让丽艳也讲点良心。……”“母(上诉人母亲):……别墅不是你们两个人的,是我跟你爸辛辛苦苦赚的,你怎么又给我两个人打官司。徐:我知道,那你跟丽艳讲,让丽艳好好的讲。……”“徐:当初别墅也是你们要用我的名字来贷款的,不是我,不是我,我说你那边我应该贷款的,其实当初我不想贷的。林(丽艳):我也没说你,我没有说你什么问题呀,我意思说你这房子怎么样呀。……”。徐卓曾表示“当初别墅也是你们要用我的名字来贷款的,不是我,不是我,我说你那边我应该贷款的,其实当初我不想贷的”。徐卓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录音内容,徐卓并不否认讼争房产非其实际所有。
综合本案案情,林志强、林杰强所提交的证据比徐卓提交的证据更具证明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应当认定林志强、林杰强与徐卓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讼争房屋所有权变动至徐卓名下的结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物权变动结果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作出的(2011)厦民终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驳回林志强、林杰强关于其与徐卓之间的恶意串通的主张,但该判决仅是对物权变动原因关系的确认,对物权变动结果即实际物权未予审理。现基于以上之分析,应当认定徐卓仅为讼争房产的名义物权人,而非实际物权人,林志强、林杰强方为讼争房产的实际物权人。故林志强、林杰强关于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胞、姻亲关系,在徐卓与林丽艳夫妻关系变化之前,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财产交付等民事行为较为复杂,并不排除有部分赠与的可能,而且,讼争房产所有权以徐卓之名进行登记,也获得一定的利益。
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在确认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属于林杰强、林志强后,林杰强、林志强应给予徐卓、林丽艳一定的补偿,以示公平。因本案双方诉求并未涉及补偿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林杰强、林志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蔡思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