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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法院审判实践通说是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可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在出借人主张权利前,借款人未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故不能推定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出借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出借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而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例如:借条

兹向郭亮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整,月息两分,以此为据。

借款人:陈玉妹

2001年9月12日

这种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期限借条中的利息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在实务中或许有一定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脱离于本金而单独存在,因此利息诉讼时效随本金诉讼时效起算,本金诉讼时效未过,利息诉讼时效亦未过。

第二种观点认为,利息诉讼时效独立于本金诉讼时效,单独计算,本金未过诉讼时效但利息可能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间,但按法律规定借款人至少应当在借款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即利息支付是有法定期限的,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表面上似能自圆其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用第一种观点。

宁德中院(2018)闽09民终1182号一案

宁德中院认为:因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陈康雯现起诉还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既然本案主债权未超过时效,利息属于从债权,依“利随本清”的还款规则,就不存在丧失利息保护权的问题,海菊联谊会此节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泉州中院(2018)闽05民再36号案

泉州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借款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以及支付利息的期限,故李惠玉有权随时要求柯荣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李惠玉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柯荣伟偿还诉争借款本息,可视为李惠玉是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催告还款,则借款期限应认定为起诉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因此,李惠玉所主张的利息尚在诉讼时效内。柯荣伟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2018号

台州中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借款利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在借贷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的情况下,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分别计算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按照民商法理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脱离本金而完全独立存在。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利息之债应当先于本金清偿。对于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在借款本金受清偿之前,其利息仍将持续产生,因此对于本金而言利息之债是持续性债务。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但在本金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也即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丧失之前,无所谓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因而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分别计算。

非常有意思,我看到一份福州郊县法院判决书说理部份对于台州中院的上述观点是全盘引用,这说明我们的法官办案非常谨慎,也在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裁判观点并予以实际应用。

我一直在找能支持第二种观点的裁判文书。黄天不负苦心人,总算找到一份。

温州中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522号案

温州中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键是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两部分。……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利息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故本案借款利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在借款发生后每届满1年时前一年度的借款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该年度借款利息主张将丧失胜诉权。本案借款发生于1996年1月1日,周爱华于2012年4月5日起诉主张借款本息,故在2010年1月1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可惜,没高兴多久,在后续的案例查找过程中发现该份判决被浙江高院再审予以否定改判了。

浙江高院(2014)浙商提字第44号案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借款利息保护时间,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予以了支持。

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本案系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施行。对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可适用上述规定第六条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主旨是支付利息期间的确定,并不涉及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利息是借款人取得和使用借款的代价,按照约定期间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对于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期间,该条款作了法定支付利息期间的规定。但法定利息支付期间与利息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并无关联。首先,利息是属于法定孳息,系基于借款本金而产生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利息债权依附于借款本金债权。其次,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一般不可分割(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本案借款本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基于借款本金的法定孳息却超过诉讼时效,不符法理。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并非对权利本身进行否定。

因此,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为依据认定本案2010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浙江高院说理部份非常细致,逻辑完全自洽,目前本律师尚未找到最高院的相关观点,就本文问题似可以浙江高院该份判决作盖棺定论了。

菜驴杂录:

韩寒与郭敬明的区别

—公众趋于认同韩寒,是因为80后这批人,已经走进了世界的中流,需要一点成年人的样子了。韩寒有了,郭敬明没有。

—韩寒长大了,他变成了中年人,依旧有文艺范儿,从未改变过初心的一个成年人,这是有生命力的。

—知乎ID 我是审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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