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上经办一个离婚纠纷二审案,上诉焦点很明确,认为一审法院将包括夫妻在内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按夫妻财产约定径自作出份额确认并予以分割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形式的规定。

讼争房屋名下所有权登记在二兄弟及配偶共四人名下,登记共有形式为共同共同。当事人与妻子签署有相关财产约定,约定将其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归属给妻子所有。一审法院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中认定双方财产协议有效,并径自认定该讼争房屋一半所有权份额归属为妻子所有。
讼争房屋据当事人陈述是为孩子上学问题向兄嫂借名的,讼争房屋相关购买款项实质全额系由哥哥支付的,当事夫妻双方实质对房屋未持有任何份额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找到我们,委托我们处理二审诉讼。

我们认为即便不考虑房屋实质出资款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如此裁判在程序及实体上都存在问题的。我们的理由主要有二点:
一、法律已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的应当另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仍然径直判决,此举属于严重违法!
诉争房屋登记在四人名下,属于共有财产,此为无争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无法追加第三人,而共有财产的析产往往情况复杂,在第三人未参与诉讼的前提下,法院直接判定房屋权属可能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正是基于此最高院才做出了此条规定。
本案从程序上应该是驳回当事人此项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处理的。

二、在诉争房屋未完全分割的前提下,单纯确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违反《物权法》关于关于共有形式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法对共有的方式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讼争房屋系以共同共有方式登记于二兄弟及相应配偶四人名下。一审法院在诉争房屋未完全分割的前提下确定当事人妻子对讼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事实上是将诉争房屋的共有状态认定为:当事人哥哥及妻子共同共有二分之一份额,当事人妻子按份共有二分之一份额。但《物权法》上并不存在部分共同共有、部分按份共有这种共有形式,该裁判完全颠覆了共有的法律规定。
而且,一审法院如此裁判还等于在其他共有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即实质上对各共有人份额进行分割,即认为兄弟二家庭均等各拥有一半份额,这等于法院在离婚诉讼中不仅分割了离婚当事人的财产,对于其他未到案的共有人财产也进行了确认份额并予以分割,严重损害了其他共同共有权人利益,完全超出法院对于离婚诉讼的审理权限及范围。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等规定,讼争房屋各共有人份额并非一定是等分的,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且房屋的实际权属不能当然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判断,这完全需要专门启动共同共有分割之诉才能予以确定的,而不能在离婚诉讼中,在没有其他共同共有人参加的情况下直接裁判的。
案件目前二审庭审询问已结束,我们静待福州中院裁决,希望福州中院对此能有个明确的观点,以便他案可参照适用,在福州地域能够相对统一该类案的裁判规则。

蔡思斌
2019年11月18日

菜驴杂录:

世上每个人本来就有自己的发展时区。

身边有些人看似走在你前面,

也有人看似走在你后面。

但其实每个人在自己的时区有自己的步程。

不用嫉妒或嘲笑他们。

他们都在自己的时区里,你也是!

生命就是等待正确的行动时机。

所以,放轻松。

你没有落后。

你没有领先。

在命运为你安排的属于自己的时区里,一切都准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