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或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既包括死者丧葬费用也包括其亲属的精神抚恤金等各种赔偿。而死亡赔偿金系对于死者死亡后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补偿,系在死者死亡后取得的财产,因此,并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处理。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分配,则是参照适用《继承法》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进行确定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的近亲属范围,即父母、配偶、子女。
如若近亲属已经与侵权人就死亡赔偿金数额经协商达成一致,且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的近亲属之间存在未成年子女、年老无收入被扶养人情况时,协商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将如何在近亲属间分割?
实务中对此存在几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由法院根据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远近亲疏关系以及近亲属的年龄、生活来源等情况酌情确定分割比例
相关案例: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姜瑞与杨建珍,杨雪,韩杨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告杨建珍于1993年冬季与张某某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告杨建珍系张某某妻子。原告韩英、韩杨、杨雪与张某某形成抚养关系,系张某某的继子女。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原告杨建珍、韩英、韩杨、杨雪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其父母于1977年登记结婚,杨建珍在其父母未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就同张某某生活在一起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不是本案合法的共有人,因被告姜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结合与死者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行分配。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650000元扣除丧葬费88334元,剩余561666元,原告杨建珍系张某某妻子,被告姜瑞系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的死亡对两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以杨建珍、姜瑞各享有35%为宜;原告韩英、韩杨、杨雪虽非张某某的婚生子女,但也尽到了子女义务,韩英、韩杨、杨雪各享有10%为宜。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二种,计算出法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总额后,以约定死亡赔偿金除以法定赔偿金总额计算出赔付率,再根据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计算应得生活费数额乘以赔付率以此计算出未成年子女或年老体弱父母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金额则为死亡赔偿金由近亲属平均分配。
相关案例: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0号《张玉英与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本案原、被告均属已故张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赔偿权利。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故原告以对张会生前生活扶助较大,请求多分配张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成年,需要较多经济扶助,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配张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张会2015年7月21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抚养人张玉英有三个抚养义务人,张玉英应得生活费为(16681元∕年×8年÷3)44483元;被抚养人徐某应得生活费为(16681元∕年×6年)100086元;死者张会的丧葬费为(43217元∕年÷2)21609元;以上合计663218元。侵权人实际赔付600000元,赔付率为90.468%。由于原、被告与侵权人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未明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项目金额,且原、被告未以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原、被告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赔付率标准由原、被告各自取得,即:原告张玉英应实际取得生活费(44483元×90.468%)40243元;被告徐某应实际取得生活费(100086元×90.468%)90546元。死者张会实际赔付的丧葬费应为(21609元×90.468%)19549元,原告张玉英领取死者张会的丧葬费金额为22000元,按照赔付率计算,原告该项多领取2451元,应从其取得赔偿款中扣减。死者张会的死亡赔偿金实际赔付为(497040元×90.468%)449662元,应视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混合赔偿,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取得。另因原告现未取得被告的监护权、抚养权,且此次权利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监督被告取得的赔偿款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欲取得对被告的监护权、抚养权,可另案主张。
第三种,直接计算出未成年子女及年老体弱父母各自应分得的法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将约定死亡赔偿金总额减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后,剩余款项由近亲属平均分得
相关案例: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城民初字第305号《赵某某与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金,接受死亡赔偿金的受害人的亲属主要是指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祁某乙意外死亡后,赔偿单位给付67万元的赔偿款,其中医疗费、丧葬费以双方认可的37000元认定,依据法律规定给付被抚养人杨某某、赵某某的生活费分别为:赵某某应以5388.94×8年÷2人=21355元,杨某某5388.94×17年÷3人=30253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为581392元,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赵某某虽由赵某乙抚养,但祁某乙死亡后,祁某乙与赵某某的父女关系未消除,赵某某仍是祁某乙子女,死亡赔偿金中应有赵某某的份额。鉴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年老多病,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予适当照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整,原告赵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二十三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整,两项合计二十五万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整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