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刑彦军因经营双虎家私家具城资金短缺,从原告张琳处借款360000元,后被告邢彦军于2015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琳人民币360000.00(大写)叁拾陆万元整,至即日起前三次写的借条作废,保证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全部资金。借款人:邢彦军,2015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同时要求邢彦军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灵宝市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认为,被告邢彦军向原告张琳所借款用于双虎家私家具城投资经营使用,被告刘盼盼对该投资经营知情,被告邢彦军在2015年12至2017年3月一年多的时间内向被告刘盼盼转账达90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远高于被告刘盼盼的正常收入,故邢彦军配偶刘盼盼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对于一方对外经营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务中存在争议。
这种争议主要出于两种考虑,一种考虑认为一方对外经营取得收入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使配偶获利,如若认定配偶不承担责任,则于债权人而言不公平;另一种考虑认为如若一概认定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于配偶一方而言,可能仅仅小额获益甚至没有获益,却要承担巨额债务的不公平。对此,亦有专家、学者提出,此种情况应由配偶承担有限责任,即以获益为限或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但现今司法实践中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还增加一些例外情形。比如债权人有相关证据认为配偶方对该笔债务知情或者在上门索债时亦表示认可的,则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如欠债一方借用配偶银行账户有还过相关债务的,亦认为知情并愿意共同承担。当然,还有案例认为配偶一方享受了一方经营收益的,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因此,在配偶一方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应谨言慎行,避免上述任何情形,尽量对未签字债务不表示任何认可意见,不参与任何还债,与债务保持相当的距离,以不被法院认定为有关联或认可等被迫共同偿债。
案例索引: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1521号“刘盼盼、张琳民间借贷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