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王宗铭与前妻育有一子王某,郑某与前夫育有一女黄某。男方与郑某再婚后,双方共同立下《协议书》,载明:“台江区五一南路303号鸿雁大厦b座26房产,其婚前婚后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百年后其产权归郑某女儿黄某继承所得。”,后续男方将房屋产权人加上郑某名字。男方于2014年死亡。黄某要求王某配合办理继承手续,但王某不予配合,为此生讼。
不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王宗铭和郑某对其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由双方共同订立,属于共同遗嘱,一方不得任意撤销。而遗嘱系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原告所提出按遗嘱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都死亡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内容继承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福州中院二审判决倒是明快,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性质作了详尽阐述,其认为:
1、首先,《协议书》中有王宗铭的签字,且涉案房产已根据该协议变更登记为王宗铭与郑某共同所有,现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2、协议书将包括涉案王宗铭婚前房产在内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同时约定“双方百年后其产权归郑某女儿黄某继承所得”属于王宗铭和郑某的共同遗嘱。
3、其次,王宗铭与郑某在《协议书》中关于“归郑某女儿黄某继承所得”的约定嘱遗嘱,该约定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或遗赠依法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不因约定而延时发生。无论是黄某何时继承,该房屋最终权属应归黄某所有,且该房屋另一产权人郑某同意黄某继承王宗铭份额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宗铭死亡后即由黄某取得该房屋产权符合郑某意愿,变更登记既不会侵害郑某利益,也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协议书》关于双方百年后案涉房屋产权归黄某继承所得的约定,王宗铭死亡后即可由黄某继承王宗铭遗产份额,原判关于应当在被继承人夫妻双方都死亡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师评析:
共同遗嘱通常是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问题所共同签署的遗嘱。虽然遗嘱为双方共同签署,但立遗嘱人属于两个彼此独立的主体,具有各自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其中一方死亡时,根据《继承法》规定属于死亡一方的继承即依法开始,继承发生。继承开始时间不应双方签署共同遗嘱而变更为双方均死亡时起。但在仅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只能就已死亡一方的遗产发生继承,另一方所有的财产尚未继承尚未开始。
另外,共同遗嘱有个特性,其实质是夫妻双方附条件的遗嘱,一经签署除非双方共同决定,否则不能撤销。再者,在一方死亡后共同遗嘱对死亡方发生法律效力后,另一方亦不能再予以修改或者另订其他遗嘱的。作为律师,我们一般不提倡当事人立共同遗嘱,其约束相对严格,效力极易引起争议。
蔡思斌
2019年12月24日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464号“黄某、王某继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