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等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等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同时,对于父母离婚后,若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即肯定了父母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作为利益直接相关者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呢?
在离婚案件中,抚养权的判定在子女达到一定年龄时,法院在审理时亦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为十周岁以上,而《民法总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由原来十周岁上不满十八周岁改为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下后,实务中亦将此相应调整为征求八周岁以上子女意见。在判定抚养权归属时要求征求子女意见系为了尊重子女意见,保障子女合法权益。那么,是否也可以由子女直接作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呢?
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有权主张抚养权的为父母,而非子女,因此,子女作为原告的,因其不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遂驳回原告起诉。
相关案例:平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2民初494号《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1和李某2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变更抚养权纠纷的原告应当是被扶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故本案二原告作为原告主体起诉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和李某2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子女亦有权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并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依法判决。
相关案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王建明与被上诉人王飞翔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抚养关系的确认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建明在离婚后外出务工,王飞翔由其祖母照顾生活起居,其祖母已年满77周岁,体弱多病,照顾王飞翔难免力不从心。原告的母亲谭弟淑虽租房居住,但是在石柱县城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当的抚养能力,王飞翔亦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从现有条件和情况看,王飞翔跟随谭弟淑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经法院释明王飞翔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生活费即指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案件的客观事实,王飞翔提出由王建明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王飞翔与谭弟淑一起生活还是与王建明一起生活更有利于王飞翔的健康成长。首先一审法院在征求王飞翔的意见时,王飞翔明确表示其愿意与母亲谭弟淑一起生活。关于王建明主张该意思是王飞翔受到谭弟淑欺诈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王建明在二审中提供王飞翔的请求书,以证明王飞翔愿意随其生活才是真实意愿。但与一审法院调查询问王飞翔时的意思相反,相比较前后证据,后者系在没有任何外在因素的影响,王飞翔的回答完全是其真实意愿的自由表达。一审法院采信王飞翔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王建明上诉主张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条件优于谭弟淑,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意见,但王建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谭弟淑在一审中提供有劳动合同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且居住在王飞翔熟悉的石柱县城,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王建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亦有案例将未成年子女和父或母一方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
相关案例: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3民初37号《王昱皓、王瀚梓与宋育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王昱皓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宋育婵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本院对王昱皓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宋育婵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宋育婵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宋育婵每月支付王瀚梓抚养费300元。关于王昱皓要求宋育婵支付王瀚梓2014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抚养费75000元的请求,因该段时间王瀚梓的抚养权归宋育婵,宋育婵不是支付抚养费的主体,且王昱皓抚养孩子是自愿行为,故本院对王昱皓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宋育婵辩称王昱皓拖欠其母亲、王瀚梓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0500元,应抵消后面的抚养费,因其所述费用系其与王昱皓协议离婚的内容,本院不作处理,宋育婵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瀚梓由王昱皓抚养;二、宋育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王瀚梓抚养费300元,直至王瀚梓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王昱皓、王瀚梓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