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李丽与王宇(已有配偶)同居。2014年10月5日,王宇和李丽自驾车去探望李丽父亲,傍晚返回时发生车祸,李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30日,王宇与李丽的母亲杜小娥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次事故已经发生,王宇凭良心另外支付30万元整作为李丽父母的养老金(支付结清30万元以后再无任何争议)。后王宇未支付该30万元,杜小娥遂诉至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因王宇和李丽不是夫妻关系,故王宇对李丽母亲无赡养义务,没有给付养老金的义务。而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为养老金,按法律规定王宇在无支付养老金的义务的前提下凭良心同意支付的养老金符合赠与的性质,不属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王宇与杜小娥签订的附有赠与内容的“协议书”未经过公证,且因王宇和李丽系非法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王宇对李丽母亲杜小娥的赠与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范围,王宇在未履行赠与义务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王宇已在答辩中明确撤销赠与,故杜小娥要求王宇履行协议约定支付养老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争议的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基于何种原因王宇支付30万元养老金,但李丽生前负有扶养父母的义务,李丽的死亡使被扶养人杜小娥遭受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王宇基于其与李丽生前存在的特殊关系,自愿作出“凭良心”支付杜小娥30万元养老金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出于道义愿意尽扶养义务,杜小娥对此产生了信赖,并获得了相应的期待利益。因此,该赠与行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宇作出赠与表示后,不得任意撤销该赠与行为。杜小娥有权要求王宇交付约定的赠与款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道德义务是指人们因为自己行为的过失及不良后果对他人、集体、社会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王宇作为有妇之夫,与杜小娥之女同居生活,在二人同居期间,王宇陪同杜小娥之女回家时发生车祸,杜小娥之女死亡,王宇因道德上的良知为减轻自责,或者说是避免社会上给予的道德谴责而给予的以支付杜小娥养老金为名义的赠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王宇与杜小娥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所约定的“凭良心”一词也充分体现了此30万养老金的道德义务性质的特点。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宇给付杜小娥约定的赠与款项不得撤销并无不当。因王宇自认其妻子事后对该赠与行为已经知晓,但始终未提起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王宇主张该赠与行为未经其妻子的同意而无效,无法支持。

福州蔡思斌律师评析:

在具备一定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赠与关系,往往错综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了赠与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但同时作出了除外规定,因此,如何界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成为了此类案件中的重点。

比如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即构成负有道德义务性质,实务中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在上述案例中,男方对婚外第三者父母的基于道义的“养老金”赠与,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在上述案例中,再审法院亦在说理中提及本案另一重要的利益相关方即王宇配偶,王宇配偶在知情后并未提出确认赠与无效等,如若王宇配偶提起确认赠与无效之诉等的,则又涉及另一法律关系,结局可能也会有所不同。 

案例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1954号(以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