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部分人以牟利为目的或以民间放贷为职业,从银行套取贷款后,未用于合法经营,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针对这一问题,2015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该条款并未明确“高利转贷”其中高利具体的利率为何。
2019年底,最高院出台了《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52条对 “高利转贷”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及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借款人只需要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且借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构成“高利转贷”,从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笔者在评析福州中院民间借贷改判案例时曾纂写一篇“使用花呗、借呗等信贷资金出借他人款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案号:(2019)闽01民终8621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向花呗等机构借款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利率为何,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不构成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有效。该份判决作出于《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根据判决书中透露出的信息,实际上虽然本案利率约定不明,但本案必然存在利息,且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如果严格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的观点进行裁判,本案借款合同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最高院主编的人民法院报上亦有刊登相似案例,案情简介:2013年1月29日,陈海轩向张超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超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汇入陈海轩账户,利率为月利率”。同日,张超向陈海轩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此后,张超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海轩归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超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与陈海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陈海轩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故判决陈海轩按照双方借条的约定,偿还张超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超在2013年1月29日向某银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贷款入账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张超在同一天除向陈海轩转账40万元外,另向案外人唐某转账20万元。此举证明张超向该银行所贷的30万元未用于发放贷款约定的经营用途。张超在尚欠银行贷款的同时对外转贷谋利,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因此,认定张超出借给陈海轩4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应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审判决作出为《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而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最终导致两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20年7月22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了“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民间借贷二分利息即将成为历史,无论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还是即将修改的《民间借贷解释》都可以看出国家打击民间“高利转贷”决心。
对于部分以转贷牟利为生的职业放贷人应当悬崖勒马、回头是岸,对于普通人而言,在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并且利率在后续也应当及时从二分利下调,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借款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