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双方协议离婚,另一种则是双方通过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而在协议离婚时,则必须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子女、财产等达成一致,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方能成功离婚。而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将会由民政部门备案一份。而且,民政部门为了方便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都会有空白离婚协议书,供当事人自行填写。大多数都认为,离婚协议书大概意思签署下就行,对里面的条款等并不太在意,然而,殊不知离婚协议书甚至和普通合同相比,更难反悔、撤销等。对此,福州离婚律师蔡思斌结合全国各地案例梳理如下,谨供当事人及律师同行参考。
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的条款约定,负有道德义务,不能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等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十分常见,在离婚后,赠与方反悔的也不在少数。反悔一方通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之前,自己都可以随时反悔。
然而,因为离婚协议书是个一揽子协议,除了单纯的财产方面约定之外,还有离婚、子女抚养等人身内容,而且离婚或者子女的内容往往对财产方面约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财产包括赠与子女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能轻易反悔、撤销。同时,赠与子女的约定,也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相关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797号
案情简介: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儿,后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拆迁,由产权登记方即男方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女儿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女儿所有。
二审法院观点:王国强与张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了诉争房屋产权归王婷所有,即双方自愿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协议离婚时,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婚姻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单独撤销赠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的赠与不能撤销符合规定。王国强主张其抚养、资助王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王国强主张其与张怡之间已就诉争房屋房产的处分作出变更,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如前所述,该房产的赠与不可撤销,故王国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应支付另一方补偿款的约定具有约束力,付款方应依约履行不得反悔
离婚时基于一方出轨、另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财产分割等各种原因,由一方支付另一方补偿款的情况十分常见,而对补偿款的约定也是有高有低。那么,如若约定了补偿款,离婚后支付方还能以约定过高等理由拒绝支付吗?答案是不能!
1、约定男方父亲名下房子归子女,若无法办理过户则男方应支付同等价值款项,有效!应履行!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724号
案情简介:张某与邓康宁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邓某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一、邓康宁和张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离婚以后邓某由张某抚养,邓康宁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月收入30%……四、位于北京市×××712室的房屋,是双方结婚后由男方父母及男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现登记在邓康宁父亲的名下。邓康宁同意离婚后该房屋归邓某所有,邓康宁保证在一年之内将该房屋过户到邓某名下。如果邓康宁的父亲不同意过户,则由邓康宁给予邓某与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补偿……”邓康宁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写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712,所有权人为邓康宁之父邓某1。
二审法院观点:邓康宁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邓某系双方婚生子女,邓康宁与张某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不仅涉及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康宁与张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案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邓康宁的父亲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邓某的情况下,邓康宁应给予邓某与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补偿,上述约定中并未载明张某对邓康宁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对于邓康宁关于张某存在利益冲突,应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北京市×××712室的房屋,是双方结婚后由男方父母及男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现登记在邓康宁父亲的名下”,即便该房屋确非邓康宁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上述约定可认定邓康宁认可上述房屋中存有自己的利益,其将自己的利益作为对价并未侵犯他人利益,约定在未能过户时给付邓某相应补偿款亦应有效,故一审法院在邓康宁之父不同意过户的情况下,支持邓某要求邓康宁支付与案涉房屋价值相当的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2、离婚协议约定因男方婚内出轨,应支付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有效!应履行!
相关案例: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1162号
案情简介:《离婚协议书》约定:……五、精神赔偿,鉴于男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要求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伍拾万元,分十期付清,前九期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第一期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十期于202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款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女方有权就剩余所有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观点: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裘某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为对方有胁迫行为,并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男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要求离婚,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协议内容足以证明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故裘某认为其不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裘某主张签订协议时潘某对裘某存在胁迫行为,裘某应对此进行举证,但其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更何况双方在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不可能存在人身自由及安全受到他人威胁、迫害之情形,裘某主张潘某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的意见,难以采纳。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裘某违反约定的情况下潘某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要求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至于裘某上诉提到的其经济条件较差,无力支付本案所涉费用的理由,不属于其不承担协议约定义务的理由,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与对方进行协商。
3、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因个人消费导致男方对外大额负债,故由女方补偿男方一定款项,该约定属于补偿款,有效!应履行!
相关案例: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民终148号
案情简介:
男女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五、补偿金:因女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男方借款并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用于个人支出和消费,导致男方对外产生巨额负债,现女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共计260000元(以下简称“该款项”)并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六、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应付而未付的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计算违约金2%直至款项全部付清。……
二审法院观点: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看,李某请求判决罗某支付补偿款26万元,而非偿还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罗某答辩认为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只是对26万元补偿金的来源及构成提出异议,并不能改变李某请求的法律关系。其次,从诉讼主体看,李某与罗某曾经系夫妻关系,并非单纯的民事主体,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李某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补偿金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形和特点,应按离婚后财产纠纷来处理本案。再次,从诉讼理由看,李某提出26万元补偿金的来源包含了35万元借条的转化和其他补偿,因此,即使3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足额支付,并不当然认定26万元补偿金不能成立。综上,李某请求判决罗某支付26万元补偿金,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债务、人身关系的处理,并非单纯的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26万元补偿款的约定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某称《离婚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主要理由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被殴打,多次向派出所报案,李某在离婚前一天强行收了罗某手机,编写了罗某同意支付26万元补偿金的微信信息。李某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有过推搡行为,但不是殴打,离婚前一天没有收罗某的手机,26万元补偿金是罗某自己同意的。对此,本院认为,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在李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罗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离婚协议书》签字的法律后果。第二,《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补偿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到三个月,罗某自身无固定收入,曾吸毒、赌博,自认用过李某的钱,故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给予李某经济补偿,符合实际。第四,罗某提交的报案依据不能证明其被殴打,也不必然证明其是受胁迫而在《离婚协议书》签字。第五,离婚前一天罗某的手机是否被李某强行收走,现无证据证明,故推定由罗某自己持有手机,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当认定26万元补偿金是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罗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款项及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罗某现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也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书》关于补偿金的约定,故罗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罗某上诉提出应抵扣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方式已向李某转账支付的105200元款项,因该部分款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非解除婚姻关系后支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