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审核办理房屋总登手续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如开发商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相关资料交付购房者,法院将难以强制执行,故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不当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9日,张平与大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张平向大白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大白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张平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另,大白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张平交付上述房产。

审福清法院观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张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大白公司未依约如期交房,大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平要求大白公司尽快完成相关验收并交付必要资料给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福建大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653287元购房款0.01%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二、福建大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大白大儒世家天澜二期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的相关资料交付给张平,并配合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三、驳回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大白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总确权)手续,即总登,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大白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张平,既是大白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属于实现张平物权的必要。大白公司至今未办妥讼争房产项目的总登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故大白公司应当积极推进办理总登的义务。但审核办理房屋总登手续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如大白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相关资料交付张平,法院将难以强制执行,故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不当,本院纠正为大白公司应在具备办证条件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大白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张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并未实际性进行改判,仅仅只是规范表述。由于本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而审核办理初始登记的是行政机关的只能,因此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大白公司必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相关资料交付张平,但如果大白公司未交付的话将导致法院难以强制执行,将有损司法尊严,因此二审法院规范了一审的表述将其纠正为“具备办证条件后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交给张平”。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476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