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黄海的妻子张玲承认离职结算清单中“黄海”是其签署的,考虑到黄海与张玲系夫妻关系,且黄海自认其每月部分工资是直接打入张玲银行账户的,两人的经济关系紧密,黄海对张玲签署离职结算清单的行为应为知情,且也实际接收了相应补偿金及最后一个月工资,现其主张小白公司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案情简介:

黄海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在小白公司工作,次年4月1日被小白公司聘用为烧成车间副主任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17年每月平均基本工资4500元,其他各项补贴1350元,合计5850元。其中,3500元汇入黄海银行账户,余下的汇入他人账户,2017年11月30日其妻子张玲代黄海签字并领取小白公司离职结算补偿金18000元,其中包括最后一个月工资4800元,黄海不再为小白公司工作。此后,黄海申请劳动仲裁,闽劳仲裁委裁定如下:1.小白公司向黄海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800元人民币,且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2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

黄海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白公司支付黄海带薪休假工资8068.96元[5850元/21.75天×5天/年×2年×3倍=8068.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6689.66元[5850元/21.75天×2天×52周×2年×2倍-每月已领加班补贴(50元/周×52周×2年=106689.66元)];2017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55.17元[5850元/21.75天×8天×3倍=6455.17元],共计121213.79元;2.判令小白公司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向黄海支付经济赔偿金50392元[6299元×4个月×2倍=5039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计3年7个月的工作年限之经济赔偿4个月工资的2倍支付]。

审闽清法院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黄海从2014年4月至2017年11月在小白公司工作三年零八个月,2017年每月平均工资5850元;为此,小白公司除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850元外,还应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850元×4个月=23400元,总计29250元扣除已支付18000元还应支付11250元。黄海诉称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小白公司未给予法律法规规定的薪资,黄海作为小白公司管理人员对周末或者国家法定时间是否上班有相对自由选择权,除基本工资外小白公司支付固定补贴1050元小白公司称系加班补贴黄海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为此,黄海认为其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小白公司未给予法律法规规定的薪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小白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海工资、解除合同补偿金合计2925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

另查明,黄海于2014年5月开始在小白公司工作,一审认定为2014年4月1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尽举证责任。鉴于黄海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及加班次数,且小白公司每月除基本工资外有支付相应补贴,黄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尚未结清加班工资,故黄海向小白公司主张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小白公司是否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黄海的妻子张玲在仲裁阶段承认离职结算清单中“黄海”是其签署的,考虑到黄海与张玲系夫妻关系,且黄海自认其每月部分工资是直接打入张玲银行账户的,两人的经济关系紧密,黄海对张玲签署离职结算清单的行为应为知情,且也实际接收了相应补偿金及最后一个月工资,现其主张小白公司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黄海与小白公司均认可黄海月工资为5850元的事实,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小白公司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850元的同时,还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50元×4个月=23400元并无不当,但因2017年11月30日张玲代黄海签字并领取的18000元款项中4800元为最后一个月工资,故扣除已支付的13200元补偿金,还应支付16050元,一审认定为1125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改判:小白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海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合计2925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3200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可借鉴实务经验有二:其一在于加班工资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劳动者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及加班次数,且用人单位每月有支付相应补贴,故劳动者主张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诉请被驳回。劳动者若想主张被支持需提供加班证据如上班日常打卡时间、工作签到证明等,并且对用人单位所发放的补贴与加班工资不同作出合理说明;其二在于配偶在离职结算清单上代替劳动者签字,能否说明劳动者知晓离职事实?首先,配偶系最为亲密的身份关系,其次本案劳动者的部分工资系打入配偶银行账户中,经济关系亦十分紧密,最后,劳动者实际接收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从以上事实可合理推断劳动者知晓配偶签署离职清单事实,其自身亦认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诉请用人单位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理不合。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7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