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快递业务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承揽合同,亦非劳务关系。快递业务员遭受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1日,王玉在小白公司担任快递业务员。小白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向王玉发放相应的工资薪酬。2017年1月9日,王玉在台江区中选中路4号派件途中,与一辆机动车发生剐碰,造成左踝骨折。王玉向小白公司请假六天,于2017年1月15日回到公司正常上班至2017年1月23日,此后王玉未到公司上班。
2017年4月27日,王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1、王玉左踝关节挫伤;2、王玉支出医疗费为6471.72元;3、误工费为1110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护理费为2560元。判决:保险公司向王玉支付赔偿款20896.92元。
2018年3月16日,王玉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0.6元,合计92251.7元。
另查,小白公司于2018年2月8日通知王玉回公司上班,王玉告知小白公司不再回公司上班。
小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小白公司与王玉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劳务关系;2.判令小白公司无需向王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0.6元,合计92251.7元。
一审鼓楼法院观点:
一、王玉在小白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是按劳取酬,由王玉的工作量来决定工资收入。从工作时间看,王玉只要在一定时间内把快递件投送到相应地点即可,其自主、自由程度较大,快递公司对其支配力、管理较小,其人身依附性、从属性不明显。故小白公司与王玉之间的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承揽法律关系的特点,构成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玉于2018年2月8日向小白公司辞职,小白公司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合同。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职工身份是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性条件,而职工身份主要体现在劳动关系上。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关系,就不能适用该《条例》规定进行索赔,而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本案中,小白公司与王玉不存在劳动关系,小白公司无需向王玉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判决:一、确认小白公司2018年2月8日与王玉解除劳务关系;二、小白公司无需向王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0.6元。
另查明:1.2017年10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玉所受伤害为工伤,小白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3.小白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王玉的月工资收入4500元。4.小白公司于2017年2月8日通知王玉回公司上班,一审认定“2018年2月8日”时间有误。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2017年10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玉所受伤害为工伤,小白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王玉与小白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工伤。王玉于2016年10月21日入职小白公司,从事快递业务员岗位,其于2018年3月16日提起仲裁要求与小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王玉与小白公司何时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王玉于2018年3月16日提起仲裁要求与小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如上所述,王玉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改判:确认王玉与小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小白公司向王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0.6元。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现快递业务发达,快递从业人员只增不减。即使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看,快递员只要在一定时间内把快递件投送到相应地点,工作自主性强,快递公司对其支配力、管理较小,快递员人身依附性、从属性不明显,但双方之间并非构成承揽合同,亦非劳务关系。快递员在投递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459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