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1.赔偿责任的承担与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承包方修建的工地范围内密切相关,作为发包方应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承包方的施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中作为发包方,应持有施工图纸等能够直观体现承包方施工范围的材料,但经一审、二审,其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3.鉴于双方未约定各自责任份额,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由案涉双方对于案涉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份额各半。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9日,澳中建材公司与闽清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澳中建材公司将位于XX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闽清三建施工。2016年4月15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闽清三建将澳中建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就具体移交等事宜进行约定,《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23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施工现场移交以前发生的工地安全责任和费用依法由乙方承担。2016年11月29日甲方已收到胡明成等人诉甲方的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2016闽0181民初字3416号)。澳中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交纳执行款342274.6元,履行完毕该生命权纠纷的判决。

审福清法院观点

澳中建材公司与闽清三建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第一句话约定,在施工现场移交以前发生的工地安全责任和费用依法由闽清三建承担,系双方对安全责任的承担作出的概括性约定。第二句话载明,2016年11月29日澳中建材公司已收到胡明成、郑明英、胡敏等人诉该公司的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与第一句话具有关联性,系对第一句话约定内容的补充,特指上述案件判决中所涉及的责任承担问题,且胡良均溺亡地点与施工地亦有关联。故综合《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两句话的词句含义以及协议约定的目的,可明确判定《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内容的真实意思,即胡明成、袁素清、郑明英、胡敏诉福清市海威钓具有限公司、澳中建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涉及澳中建材公司的责任约定由闽清三建承担。虽然闽清三建在上述案件中不承担法定责任,但澳中建材公司依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后,有权依照《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向闽清三建主张权利。澳中建材公司诉请闽清三建偿还342274.6元,未超出约定的责任和费用范畴,其主张的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澳中建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定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闽清三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澳中建材公司342274.6元;二、驳回澳中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因案涉事故发生于澳中建材公司修建的工地围挡之外,澳中建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围挡之外的空地亦属于闽清三建的施工范围。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规划红线图系用于确认征地面积及确定奥中成拓公司厂房及配套选址,不能作为认定闽清三建施工范围的依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虽约定从室外第一个沙井至市政排水管道接驳的所有管道、管件、检查井、排水沟及盖板、明沟出水口及盖板、雨水口、砂井、化粪池、套管预埋等排水系统由闽清三建完成,但未辅有相关施工图纸,本院无法确认该条款指向的排水系统位于何处。澳中建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持有施工图纸等能够直观体现闽清三建公司施工范围的材料,但经一审、二审,其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作出案涉事故地点属于闽清三建施工范围内的结论。从这一方面来看,闽清三建不需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亦注意到,案涉《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在对工地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概括性约定后,又加入“2016年11月29日澳中建材公司已收到胡明成、郑明英、胡敏等人诉该公司的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书(2016闽0181民初字3416号)”字样,对此条款应作整体理解,即后句构成对前句的补充,应视为闽清三建作出了对(2016)闽0181民初字3416号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闽清三建关于前述协议条款对(2016)闽0181民初字3416号案件的记载仅是表示澳中建材公司收到该案判决书的事实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约定各自责任份额,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由澳中建材公司与闽清三建对于案涉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且份额各半。即由澳中建材公司承担171137.3元,由闽清三建公司承担171137.3元。综上,闽清三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福建省澳中成拓建材有限公司171137.3元;三、驳回福建省澳中成拓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据此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应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571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