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和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0年,大白供水公司(甲方)与小黑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小黑电力公司承包大白供水公司的杆线迁移工程。因双方始终未确定开工日期,杆线迁移工程至今未动工。后大白供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一审仓山区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白供水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未就合同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大白供水公司主张其多次与小黑电力公司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及退还预付款事宜,小黑电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未退还款项,小黑电力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且大白供水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与小黑电力公司曾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或其已通知小黑电力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故关于大白供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大白供水公司以晋江市市政园林局不再要求迁移电力杆线,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其一,大白供水公司既未有效举证证明晋江市市政园林局通知其不再进行电力杆线迁移,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情形。其二,大白供水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小黑电力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小黑电力公司主张其收到大白供水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收到大白供水公司提供的资料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大白供水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小黑电力公司提供了作为施工依据的资料图纸与预算工程量清单。大白供水公司出具的《福建省大白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中载明“由于客观原因,迟迟无法确定开工日期,现晋江市政府相关部门不再要求迁移杆线,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现要求解除该合同,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10日内,将预付工程款374975元退还给我公司”,该函件虽未发生送达小黑电力公司的通知效力,但函件系大白供水公司出具,根据函件内容,大白供水公司认可的未能开工的原因系“由于客观原因,迟迟无法确定开工日期”而非小黑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亦不存在小黑电力公司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综上,双方既未在案涉合同中就合同解除作出约定,本案中亦未发生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大白供水公司不具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多年来确实并未施工,故上诉人称该工程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如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现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明确表示涉诉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和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白供水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认定大白供水公司可以解除涉案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司法实务中的通说观点并不认可建设工程合同享有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2007年11月22日)“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答: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包括最高院也同样持此观点,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第三册)》《民法典》七百八十条的条的阐述中,最高院认为 “我们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以合同性质否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但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通常较高,而且除了合同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还需受到招投标制度和资质管理制度的规范,因此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适当限制。例如,有司法文件提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发包人以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为依据主张随时解除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即本案涉案合同多年来未实际施工,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也只会徒增双方的矛盾,因此显然判决解除合同更为合理,然而本案双方既未在涉案合同中就合同解除作出约定,亦未发生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而福州中院另辟蹊径从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角度出发,解除了涉案合同。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25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