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受赠人主张按转让案涉房屋时的市场价值扣减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亦无不当。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9日,宋小江、张美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福建梁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小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Z1505),约定林小美向福建梁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水泊一号11#楼2102复式单元,该房屋总价款为2,185,599元,乙方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付房款665,599元,于2015年9月6日前付商业贷款1,520,000元。2015年6月25日,大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林小美(借款人、抵押人)、福建梁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林小美向大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金额152万元用于缴纳购房款。

2016年5月25日,福建梁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小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Z1605),约定林小美向福建梁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水泊一号地下室地下280车位(以下简称“280车位”),该车位总价款为250,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1月9日前付房款250,000元。

2016年6月29日,林小美取得280车位的预告登记证明。2018年3月22日,林小美取得水泊一号11#楼2102复式单元房屋(以下简称“11#楼2102单元”)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11月26日,林小美、宋小江共同至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通过买卖的方式办理11#楼2102单元不动产权转移手续,将11#楼2102单元房屋登记在宋小江名下。宋小江、林小美均确认,11#楼2102单元不动产权转移时,宋小江并未向林小美实际支付对价。

自2013年至2018年,林小美、宋小江之间还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27日,宋小江名下的银行账户共向林小美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7511634元;林小美名下的银行账户共向宋小江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4104756元,并通过林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宋小江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020000元,合计5124756元。

审台江法院观点

张美美与宋小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宋小江在与张美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林小美保持了近七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其应当忠诚对待婚姻的义务,且其在违反忠诚义务的同时,还在没有正常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支付给林小美,无证据证明宋小江所支出的款项经张美美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宋小江所支出的款项属于不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张美美有权对宋小江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据林小美陈述,其与宋小江2010年8、9月左右已经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时间不短,若其确实与宋小江有感情基础,必然提出建立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宋小江是无法回避其已婚的事实的,故林小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宋小江已婚的事实,林小美与宋小江保持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宋小江基于双方这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将较大数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给林小美,侵犯了张美美与宋小江的夫妻财产共有权,张美美作为宋小江的合法妻子有权要求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

由于水泊一号11#楼2102单元现已变更登记至宋小江名下,为张美美、宋小江夫妻共同财产,其利益已归张美美、宋小江享有,张美美无权要求他人返还为购买该房屋而支付的对价。11#楼2102单元首付款为665599元,宋小江于2015年8月29日、9月30日、10月29日、12月30日各向林小美名下尾号9866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合计52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于每月27日左右向林小美名下尾号9507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合计416000元,张美美要求林小美返还上述部分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美美主张案外人廖小二通过林小美向宋小江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于张美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美美主张宋小江于2017年12月14日将102万元现金赠与林小美,该笔款项为张美美、宋小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美美有权要求林小美归还。对于该笔款项的来源,张美美、宋小江与林小美的陈述不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案外人刘小七、叶某(系林小美的姐夫)的相关陈述与宋小江、林小美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吻合,故对于张美美关于该102万元现金为宋小江对林小美的赠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林小美陈述其于2017年12月25日向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4万元,系其向他人出借款项,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于林小美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但由于林小美转给其姐姐林某104万元,林某将其中102万元转给宋小江,即宋小江向林小美赠与的102万元款项已通过案外人林某转至宋小江的银行账户,由宋小江控制并支配,宋小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诉讼中,张美美提交了案外人廖小二、曾小伟、杨大伟、黄小五、刘小七等人的陈述,但张美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情况,上述人员庭审时亦均未到庭发表证人证言并接受质证,故对于上述案外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张美美主张宋小江名下尾号8174、1422的两张信用卡实际使用人系林小美,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张美美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宋小江向林小美转账的其他款项,林小美并未举证证明系其与宋小江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而产生,故扣减林小美向宋小江转账的金额后,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张美美、宋小江现仍为夫妻关系,宋小江向林小美赠与张美美、宋小江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被撤销、林小美返还受赠款项后,该部分款项仍为张美美、宋小江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该部分财产如何分配、处分,张美美、宋小江可另行协商解决。张美美要求林小美、宋小江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张美美支付林小美受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2013年至2018年期间,宋小江共向林小美转账7,511,634元,赠与现金1,020,000元,共向林小美交付钱款8,531,634元,扣除林小美向宋小江转账5,124,756元,扣除11#楼2102单元首付款665,599元以及为归还购房贷款而支付的468,000元(52000+416000=468000),尚余2,273,279元,宋小江对林小美的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林小美仍需向张美美归还2,273,279元。判决:一、宋小江赠与林小美2,273,279元款项的行为无效。二、林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美返还2,273,279元。三、驳回张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首先,位于水泊一号11#楼2102复式单元现已变更登记至宋小江名下,属宋小江、张美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实际利益归张美美、宋小江享有,为购买该房屋支付的对价应予扣减。根据林小美二审期间提交的《大宋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单》,该房产剩余贷款已于2018年4月2日提前结清,金额为1311178.55元,该笔款项属于购买房屋支付的对价,应在林小美向张美美返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林小美关于其曾与张美美、宋小江口头约定以上述房屋抵清双方之间的金钱债务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林小美主张按转让案涉房屋时的市场价值扣减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亦无不当。

其次,关于现金102万元的问题。在案银行流水显示,宋小江于2017年12月14日取出110万元,12月15日林小美向自己账户存入102万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叶某、案外人刘小七的证言,可以认定宋小江赠与林小美102万元现金的事实。林小美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林小美还提出应扣除案涉房屋装修、缴费及办证等费用及每月5000元的生活成本支出,张美美、宋小江存在过错应减轻林小美责任等,上述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经查实,2013年至2018年期间,宋小江共向林小美转账7511634元【包括11#楼2102单元首付款665599元以及为归还购房贷款而支付的468000元(52000+416000=468000元)】,赠与现金1020000元,合计8531634元,林小美向宋小江转账5124756元,11#楼2102单元现已变更登记至宋小江名下,该房产剩余贷款已于2018年4月2日提前结清,金额为1311178.55元,故林小美向张美美返还的金额为962100.45元(8531634元-5124756元-665599元-468000元-1311178.55元)。综上所述,林小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宋小江赠与林小美962100.45元款项的行为无效;三、林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美美返还962100.45元;四、驳回张美美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五、驳回林小美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在对待非因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财产时,应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案件中,男方宋小江将其与女方张美美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第三者林小美,而林小美明知宋小江已婚,却仍与其同居往来,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期间更接受宋小江的大额财产,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宋小江对林小美的赠与行为直接侵害了张美美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财产权益,张美美有权主张宋小江对林小美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林小美返还财产。法院最终也判决林小美返还相关财物,林小美在案件中系既损失青春也未获得任何财物,得不偿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7012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