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食品案情领域即便知假买假,仍然应当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6日,林铃向在淘宝店 “大熊百货店”购买了30盒阴阳舒筋丹,单价为70.92元,合计2127.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阴阳舒筋丹鹿骨蝮蛇软胶囊”,选用药食同源的鹿骨粉、蝮蛇、全蝎、木瓜、明胶、甘油等为原料,生产企业为河南大白药业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为豫卫食证字2009第410000-00117。经查,河南大白药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审罗源法院观点

林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上述条文明确规定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系对消费者所作的定义,可见《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购买商品目的是为生活消费而非牟利的普通消费者。本案中,林铃多次在淘宝网站上购买含有鹿骨粉的产品并起诉商家主张赔偿,故其应当知道含有鹿骨粉的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仍予以大量购买(一次性购买30盒),并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而是以诉讼方式牟利获取高额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与《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林铃虽向**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食品,但其并非基于生活消费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其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林铃应当知道含有鹿骨粉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其主张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与上述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林铃主张除退还货款外,还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2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林铃知假买假,因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中的消费者,不予支持十倍赔偿。部分法院针对此类知假买假的行为已经明确持否定态度,即对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联席会议纪要》第九条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指导案例23号即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确支持在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仍然可以获得十倍赔偿,故福州中院目前的态度是对于在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仍然支持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626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