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案涉协议中约定由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经过全体股东确认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第六章第14条规定,该约定对公司无约束力。

案情简介

小白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黄忠、李一各占50%股份。2016年底,黄忠、罗贵经人介绍商谈小白公司股权转让事宜。

2016年12月27日,黄忠作为甲方(转让方)、罗贵作为乙方(受让方)、李一作为丙方、褚国作为丁方(担保方)、镇龙作为戊方,签订案涉协议,载明:一、黄忠同意将小白公司股权转让罗贵,转让款为90万元;二、罗贵在签约当日,向黄忠支付首期转让款30万元……余款60万元,罗贵应在四个月还款,如违约逾期还款,按日利息0.3%计算赔偿,由李一和罗贵合作的新小白公司承担还款……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后,若罗贵未按本协议约定向黄忠支付股权转让款,由褚国担保人代偿还。六、交接财务账簿等由李一提交给罗贵。公司变更时,黄忠在办理变更手续时将原来的印章上缴作废,由罗贵自行更换新印章……。黄忠、罗贵、李一、镇龙、褚国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7年1月3日,罗贵向黄忠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黄忠出具收条。2017年1月6日,小白公司股东变更为罗贵、陈霞。因罗贵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遂成讼。

黄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罗贵向黄忠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二、罗贵向黄忠支付违约金306000元;三、判令李一、褚国、小白公司对罗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平潭法院观点

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罗贵应于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即2017年4月27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0万元,罗贵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案涉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利息0.3%计算赔偿数额明显畸高,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协议约定,如罗贵未按约付款,由小白公司承担还款,虽然小白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但该协议签订时的小白公司新旧全部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符合小白公司真实意思,小白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还款责任。褚国以担保人身份,自愿承诺在罗贵未按约还款时代为偿还,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在罗贵未按约还款而非不能还款时,小白公司、褚国承担还款,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罗贵应偿还黄忠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二、小白公司、褚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关于小白公司是否应为罗贵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款一节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黄忠于二审答辩状中确认其于2016年12月26日签署了该决议,即黄忠于签订案涉协议前已知晓小白公司股东已变更为罗贵、陈霞。故案涉协议中约定由小白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未经过小白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经过全体股东确认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小白公司章程第六章第14条规定,该约定对小白公司无约束力。其次,本案小白公司股东于案涉协议签订前已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变更为罗贵和陈霞,故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由李一和罗贵合作的新小白公司承担还款”已实际履行不能。最后,黄忠主张小白公司未加盖公章系签订案涉协议时旧公章已作废新公章正在制作中,但根据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案涉协议签订时旧公章仍在使用中。

综上,判决:一、罗贵应偿还黄忠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二、褚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一审认为公司虽然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但该协议签订时的公司新旧全部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故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且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459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1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