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含税 增值税发票 拒绝付款
裁判主旨:若合同双方未对价格是否含税作出明确约定,且一方未能举证证明需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则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拒付货款。若对方未开具发票是否违反税务管理行政法规的问题,一方可另循行政途径解决,而非拒付货款。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至12月,嘉帝公司多次向绿湾公司购买煤炭,买卖货款总额为8917400元,嘉帝公司陆续支付货款6871800元。2014年5月5日,绿湾公司向嘉帝公司催讨债务,经双方协商,绿湾公司同意因货物质量问题扣减部分货款,要求嘉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58036元,双方初步达成付款计划。后因嘉帝公司未能偿付货款,绿湾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嘉帝公司以绿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观点:
泉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绿湾公司已向嘉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嘉帝公司即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绿湾公司否认价格含税,嘉帝公司也确认双方未对价格是否含税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在嘉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买卖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嘉帝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绿湾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违反税务管理行政法规的问题,嘉帝公司可另循行政途径解决。
福建高院:至于嘉帝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问题,鉴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10笔煤炭交易并无开具增值税发票,嘉帝公司也承认双方未对价格是否含税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协商过程也未能体现嘉帝公司有以对方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意思表示,故嘉帝公司在诉讼中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绿湾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违反税务管理行政法规的问题,嘉帝公司可另循行政途径解决。
蔡思斌律师评析:
收受货款、开具票据是销售方应尽的义务,故绿湾公司应具有开具票据的义务是没有争议的。至于是否能以此形成嘉帝公司拒付货款的对抗,因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无论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而只求大致相当。本案中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嘉帝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是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嘉帝公司给付货款后,绿湾公司不开具票据,嘉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如何保护呢,法律上还是有救济途径的,嘉帝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314号“泉州绿湾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王声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泉州绿湾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嘉帝建材有限公司、王声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国雄,审判员陈少苓,代理审判员林文勋),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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