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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赠与第三者财物,另一方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或是善意取得制度追回受赠财物在现行的司法实践基本已属于无争议问题。但网络直播平台的打赏不同于直接赠与,用户在打赏主播实际需要分为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用户在平台上购买虚拟产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消费,第二个过程才是用户将虚拟产品赠与主播,法律性质上存在争议,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对这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打赏直播主播礼物本质属于消费行为,双方实际实际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非赠与合同关系,主播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取得相应财产

相关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1民终398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服务亦相应具有一定特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并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性。本案中,隋某在抖音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直播等服务,孙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抖音币打赏给隋某,亦是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该网络服务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隋某返还打赏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隋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的一节,虽然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孙某与隋某之间的短信截屏等,欲证实双方关系极其暧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与隋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孙某打赏的款项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分权,而孙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隋某在接受打赏时,没有义务去探究款项是否是孙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现金或抖音币均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相对人一般以持有状态来分辨归属情况,且隋某取得该打赏款项系基于其自身的直播服务,因此本案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隋某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王某不得以孙某未经其同意相对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打赏行为属于赠与,但夫妻另一方可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返还一半款项,同时主播与平台需要按照盈利比例返还相应份额。

相关案例: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2020)浙03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赵静要求返还打赏款项1013221.7元是否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是夫或妻一方的任何行为都要经过对方的明确授权,特别是在处分金钱等种类物时,他人无法获知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金钱共同财产,由于双方都有份额,双方都有权参与处理,夫妻财产上的混同不能否认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夫妻一方有权处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有效的。就本案而言,第三人沈某打赏的1013221.7元款项不能实体分割,只能抽象确定双方各享有一半,且其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第三人沈某打赏处分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即506610.85元款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原告赵静要求返还这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出具的2020年3月1日处警经过,以及对原告赵静、第三人沈某、被告张某询问笔录,第三人沈某为被告张某出书中的照片和文章内容,和第三人沈某出具的保证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沈某与被告张某相识于网络平台,又往来于现实生活,双方既存在网络主播与用户在虚拟空间的游戏关系,又具有异性之间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张某在明知第三人沈某和原告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保持与异性(第三人沈某)之间超出一般朋友的往来,与第三人沈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接受打赏,既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损害到夫妻另一方即原告赵静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奥灵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于第三人沈某对被告张某打赏,根据分成协议,三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存在内在联系,具有利益一致性和行为连贯性、关联性,不能简单地分解成多个法律关系,第三人沈某网络打赏金额必然决定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奥灵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益金额。因此,剩余50%,即1013221.7元÷2=506610.85元,被告张某、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之间的分成比例即63.05%【65%-65%×3%】、35%的比例,相对应的获益金额,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张某承担506610.85×63.05%≈319418.14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6610.85元×35%≈177313.80元。

值得关注的是,有部分法院将平台上的打赏行为与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转账行为进行区分,将前者认定是在平台的消费行为,而后者由于无平台的参与,则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但属于部分无效的赠与。

 

相关案例: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青0121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陈露通过“抖音”APP向被告宋倩钰赠送的礼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8331元)及通过微信给被告宋倩钰的转款440440.27元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陈露在“抖音”APP向被告宋倩钰等赠送的礼物,是网络消费行为。故原告陈超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第三人陈露通过微信给被告宋倩钰转款440440.27元虽是赠与,但这种赠与属于部分无效的赠与行为。陈露赠与宋倩钰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按份共有,但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陈露出于对宋倩钰的喜欢所支付的款项系出于自愿的赠与行为,故陈露赠与宋倩钰的440440.27元中的220220元,侵犯了原告陈超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对无效部分的赠与应返还。

关于本文还有一件小事值得一说,四年笔者曾经在知乎上与一个用户针对用户打赏主播的法律性质应如何定性展开过争论,当时笔者曾提出可以考虑将打赏行为定性为服务合同,但却旗帜鲜明的主张应该是构成赠与合同,并且还讥讽笔者学术不精。但经过笔者的检索,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支持定性为消费服务合同而非赠与合同。

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夫妻另一方应该着重的是寻找微信支付宝等工具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因为此类转账可以套用擅自赠与第三者的诉讼思路进行诉讼,绝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继续深追平台的打赏,大多情况下会被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