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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明确了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但社会实践中,并非所有人都知晓该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债权人一方也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应当如何救济?

如果仅是合同不履行,债务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仍能履行合同,那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但实务中常出现的是另一种情形,即债务人已无力履行合同,合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例如“烂尾”的建设工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改进而来,后半段是新增条款,行使本条的法律效果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实际与与合同解除导致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也即,对于非金钱债务合同来说,即使超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只要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之一,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实际仍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即使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经过,亦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陷入“合同僵局”。

在《民法典》生效前,司法实践中通常法院只会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如果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法院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如果法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异于保护甚至鼓励违约方任意“毁约”。但最高院在《九民会议纪要》第49条中指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而本条的立法本意是目的是解决“合同僵局”这一问题,并且本条并未限制请求终止合同权利的义务的主体,故本条实质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一直有观点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有违于合同严守原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甚至可能造成违约方从解约中获利的情况。但从实践层面来看,本条确实有利于解决“合同僵局”这一从前的法律难题。《民法典》生效后,已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引用该条作为裁判依据。

例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1民终91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刘小银、陈芬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闽01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20年12月24日生效。(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芬无权仅以发函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4日所发《关于终止鼓楼区津泰新村19号楼第3层店面合作的通知函》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陈芬诉请确认其与叶明龙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发函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系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无不当。但前述生效判决在论述《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时,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陈芬自愿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应允许陈芬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亦予以维持肯定。综上,陈芬发函解除合同行为虽被前诉生效裁判否定,但不影响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针对案涉《协议》是否达到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程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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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号

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