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授权委托材料包括:(四)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的我国内地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境外中国公民委托律师似乎必须经过使领馆认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以及代理律师亦均是按上述方式处理。但新冠疫情到来之后,我国驻各国使领馆的办事效率均受到了影响。原本能直接现场办理的手续,现在则必须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由此导致认证手续办理时间被延长。在此情况下,如果境外中国公民涉诉,要求其必须提供使领馆认证的委托,其诉讼权益将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举例而言:李雷与韩梅梅系夫妻关系,李雷自2019年10月前往美国工作,后受新冠疫情影响李雷滞留在美国无法回国,2020年6月韩梅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雷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李雷即便愿意与韩梅梅调解离婚,但受领事馆办事效率的影响,以及涉外送达程序的繁琐,李雷也无法轻易与韩梅梅离婚,如此即影响了李雷的诉讼权益。
为解决疫情所带来的影响,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帮助境外人士进行跨境诉讼服务。但具体到实务层面,许多基层法院并未开通线上认证、视频认证服务,即便境外当事人有这样的需求,法院亦无法办理。
因此这一规定客观层面并没有很好的解决问题。
在最高院出台这一规定同时,部分公证处为应对疫情带来的影响,解决境外当事人的难题,利用现有互联网技术开通了远程视频公证服务。那么在此情形下,如果境外中国公民向法院提交了境内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委托,法院是否会认可该委托书效力?
《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第三款立法本意旨在保证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为的真实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至今已30年,期间虽然经过多次大修,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却从未有过改动。1991年的立法者无法预料到时代的变迁和技术的发展,1991年法院会因为当事人远在国外难以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时代发展至今,即便当事人远在国外,法院通过互联网技术亦可轻松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事实上,远程公证即是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因此远程视频的公证委托亦可以证明当事人委托的真实意思。但在实践层面,受制于《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第三款,法院通常不会认可远程视频公证委托的效力。
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针对的情形是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其针对主体身份限定于华侨不包括在境外的一般中国公民。理由在于,立法者在本款特别强调了侨居一词,而这一词语在整部《民事诉讼法》中有且仅出现在本款中,其他条款使用的则是居住一词。换言之,立法者如果不是特地强调华侨的身份,理应直接使用居住一词即可。那立法者为什么没有直接使用居住在国外的华侨这一表述呢,原因在1991年时法律并没有关于华侨的明确定义,直到2009年国侨办《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第一条才明确了华侨的定义,即“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据此,对于因为工作、探亲等原因短期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不应适用本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亦明确规定针对的是经常居住地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了经常居住地在国外的定义,即“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据此,亦可以看出因工作等原因居住在国外亦不构成经常居住地在国外。
以上文提到的李雷与韩梅梅的案件为例,李雷虽居住于美国但系因工作原因,且未实际居住满一年,不属于华侨也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在美国。应当认为李雷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经过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公证认证。
但要求在境外中国公民提交使领馆公证认证的委托书早已成为长久以来的司法惯例,仅凭三言两语恐无法轻易撼动立案法官观点。笔者撰写此文也仅是提供一种另类思路。但在立法层面,对公证、认证的限缩和取消已成为趋势,这点从《新证据规定》不再要求境外形成的一般证据提供使领馆公证认证就可以看出。
时代发展至今,使领馆公证认证已不再是确保境外当事人委托是真实意思的唯一手段,期待并且相信《民事诉讼法》之后亦会进行相应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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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