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5日,张明与张亮、李刚签订《协议书》,确认克**公司为三方共同所有,三方所占股份分别为:张亮40%、李刚40%、张明20%。合作经营中,三方形成董事会,以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公司重大事情。三方委托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协议进行在场见证,并出具《见证书》。2004年8月25日,张明与张亮、李刚三方以克**公司董事名义,出席克**公司董事会会议。
克**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张亮、李刚。
一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审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张明提交其与被告张亮、李刚三方签订《协议书》、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明确张明系克**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然克**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张明作为克**公司的实际投资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均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现张明诉请确认其所持克**公司20%股权,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一审无权代替行政机关径直处理,应予驳回。克**公司、张亮、李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系被告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9元,由被告福州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克**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将公司类型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由张亮变更为李刚、张亮。现克**公司的法人主体仍存续,股东为李刚(持股比例28.57%)、张亮(持股比例71.43%)。庭审中,李刚、张亮表示不同意变更张明为克**公司的股东,故张明要求其变更为克**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2006年12月26日克**公司原股东李刚、张明、张亮三方签订《内部股东协议》,三人对各自在克**公司中的实际股份比例、股权值、股权分红、退出清算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决定克**公司在2012年营业期届满时结业,结业后克**公司注销或延期经营均视同结业清算处理。2005年底,张明在克**公司的股份比例为7.98%。结合张明出具的《收条》载明:“根据2006年12月26日“福州克**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协议”相关“土地房屋清算条款”,核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张明7.98%股份清算款金额为84274372元……至此相关土地房屋款项已结清。另“国外应收账款”根据协议计算,现收回清算款207480元,至此所有款项已结清,特立此据。”综合《内部股东协议》及附件内容、张明出具的借条、李刚与张明就本案股份清算款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张明在克**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已全部收回,张明不再作为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一审法院对张明系克**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虽未向张亮、李刚释明并调整二人的诉讼地位,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蔡思斌律师评析: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即为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的隐名股东。当隐名股东想要改变隐名身份,成为显明股东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则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因此,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一方面可能面临着出资情况的举证、股东身份确定、股权被显名股东处分或因显名股东原因导致损害等众多风险。建议当事人在投资时,审慎选择股权代持。
当然,在上述案例中,除股权代持关系外,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各方已经进行了清算,所以,法院最终都没有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8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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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