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相关诉讼领域经常会出现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争议。在离婚、继承、共有物分割等法定事实发生后,有时会出现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或仅拥有部份所有权的情况。该实际占有使用人是否要向房屋权利人支付相关房屋占有使用费各方经常发生争执以致成讼。为此,笔者谨结合离婚、遗产继承、共有物分割等案例撰写系列文章进行简要分析,以抛砖引玉。
物权纠纷中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认定
参考案例一: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8046号民事判决
关于705房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根据《我的房产分配处理意见书》中所载内容及韦某1与曾某华、韦某2、韦某3的诉辩意见可知,韦某1与曾某华、韦某2、韦某3已经实际履行了《我的房产分配处理意见书》的约定,将705房与805房换住,韦某1提交的律师函能够证明韦某1单方面违反换住约定,要求曾某华、韦某2、韦某3搬离805房,韦某1主张其未要求曾某华、韦某2、韦某3搬离805房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曾某华、韦某2、韦某3按其份额对案涉705房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鉴于韦某1已经收回805房,但仍然占用705房,一审法院判决韦某1向曾某华、韦某2、韦某3按照曾某华、韦某2、韦某3占有705房的产权份额、以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房屋拍卖或变卖成交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二:厦门中院(2020)闽02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
讼争房屋由郑引明、郑秀敏、郑亚龙及刘祖保等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讼争房屋一直由郑亚龙居住使用并用于出租收益,现郑引明、郑秀敏暂不主张分割共有物,将讼争房屋继续由郑亚龙管理使用,有利于共有物价值的利用及发挥。郑引明、郑秀敏要求郑亚龙按照二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以上所有案例可知,房屋占有使用费旨在保护权利人行使权利,均是在房屋所有权份额已确定下进行讨论,当权利人的房屋被人占有或因该人的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实际占有、适用、收益其所有的房屋份额时权利人可向此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应注意实际取得房屋的时间,只有在实际取得后仍被妨害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主张。同时,在多人共有的情况下并非一方入住便可向其主张房屋占有费,还要求其占有使用导致其他共有人无法对其所有份额进行占有、使用、收益。
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金额,由于离婚、遗产继承、共有物纠纷等诉讼往往涉及一定的情感因素,法院一般会参考房屋的租金标准基础上,结合实际占有人占有房屋的权利来源以及实际生活情况酌情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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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