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包某7育有子女包某4、包某1、包某2、包某5、包某6五人。郑某系包某5之女,包某3系包某2之子。包某7于2017年12月死亡,其配偶于1966年死亡。2003年,包某7就其承租公有住房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次拆迁核定的安置人口为包某7、包某1、包某2、包某3、郑某五人。后根据该协议于2004年10月取得系争房屋并登记在包某7名下。
系争房屋由包某7与包某2家庭共同居住。
2006年7月,包某7立下公证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给包某2继承,由包某2取得该房产后,拿出8万元给包某4、包某1、包某6、包某5,由他们每人得2万元。
包某1、郑某认为案争房屋系公房,拆迁时核定征迁人口为五人,故五人均占安置房屋的20%份额。包某7只是代表登记,其遗嘱处分超出部份无效。
一审上海徐汇区法院观点:包某7的子女均知房屋动迁并取得系争房屋的事实,但有的称长期以来从未过问产权登记情况,有的称过问过,母亲回答都有的,但产证找不到了,其就不怀疑了,这些说辞均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
尤其按包某4的说法,兄弟姐妹间还因动迁闹过矛盾,各相关利益方怎可能就动迁安置结果不闻不问。将安置房屋给母亲包某7一人,确实是化解矛盾的可行办法,但这方法必须披露给相关利益方才能起到平息矛盾的效果,按包某4说法,母亲让其瞒着其他子女,这是不可能减少和化解矛盾的,各方争议早应爆发,而不是在包某7死后才显现。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系争房屋登记在包某7一人名下是明知的。长期以来,各方未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权利归属提出异议,理应视为对权利归包某7一人的认可。现包某1、郑某等要求分割安置补偿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虽然在动迁时,包某7、包某1、包某2、包某3、郑某均为被安置对象,但在实际安置以及办理产证时,本案系争房屋只登记在包某7一人名下,此为十多年前之事情。上述各人既然知晓其属于被动迁对象,按照常理理应知晓动迁安置之情况,也知晓本案系争房屋为安置房,所以时值十多年,上诉人称其不知晓产权事宜,实令人怀疑。
根据包某4所述,其知晓产权事宜,而包某4在当时并非被安置对象,作为一个并非被安置对象的人都知晓产权事宜,其他被安置对象怎么可能对动迁安置结果不闻不问?所以,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本院实难采信。另外,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有产权,理应在产权登记后、包某7在世前予以主张,但其均未有此行为,而是在包某7去世后、涉及遗产分配了,才称其有产权,该些行为完全非诚信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上海作为老牌发达城市,早年存在非常多的公房。对于公房拆迁安置相关权属问题,上海有非常细致的地方性规定。根据笔者此前案例研究经验,上海法院对于公房同住人甚至是曾同住或挂户人员的权利保护是非常细致到位的。本案一二审法院其实依然秉承这个观点,话里行间认为上诉人有包含在拆迁动迁人口里面,则对拆迁安置房是有权主张相关所有权份额的。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相关利益人可以主张,但在产权人登记人过世之前十多年期间却一直没有主张,应视为认可该拆迁安置房归属产权登记人所有。其到遗产分配时才予以提出分割,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一二审均不予以支持相关主张。
时间是流水,滔滔往前似无痕。但似无痕并不代表真无痕,通过时间长短及当事人不同时间的反应,法院可以推理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内作出合理且符合一般道德观念的判断。你不要惊讶,法官真有这个权利的。
此前笔者文章《妻、子擅自卖房,丈夫担心影响家庭稳定未提异议,视为授予处分权同意出让》法官即述明“由此可见,施大明之所以在本案诉讼前选择对外不干涉蔡银芳的房屋占有状态,对内亦不要求施小明、王丽娟返还已收房款,从家庭内部关系的角度而言,实际上是向施小明、王丽娟表示愿意维持交易现状,并在经过权衡后作出了追认处分权的意思表示,以避免使施小明、王丽娟在当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影响家庭和谐稳定。施大明这种意思表示方式符合夫妻、父子此类主要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习惯与社会常理,能够产生授予处分权的法律效果。”,哈哈,再细看一下,发现这个案例同样是上海一中院判的,有趣!
索引案例:(2020)沪01民终13041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