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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对于遗嘱效力问题,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法官一般会尽量尊重立遗嘱人的本意。

案争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某1……本人因在我过世后产生不必要的纷争,故立此文:一、本人于2008年6月经……法院判决解除与陈宗贞的婚姻关系,一切房屋及财产债务与其无关。二、本人与陈宗贞的婚生女张某,于2006年6月30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本人在患病住院、手术及疗养期间一直未现身,并未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继承法》中未赡养不得其财原则,故不得继承其遗产。三、本人的所有财产均来自我的父母亲卓某4、林某1、胞姐卓某1、胞姐卓某2、胞兄卓某3等应将归还与他们,由他们三人均摊,但需供伴我临终前的伴侣终身居住。……特立此文。立嘱人:张某1。2008.7.15于福州××宿舍××座××室。

后立遗嘱人张某1于2018年10月18日因病死亡。各方产生纷争。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人的所有财产均来自我的父母亲卓某4、林某1、胞姐卓某1、胞姐卓某2、胞兄卓某3等应将归还与他们,由他们三人均摊遗嘱涂改部分笔迹清晰可辨,正文内容语义明确。故案涉遗嘱系遗嘱人张某1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遗嘱系张某1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对于遗嘱所涉及财产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有所不同。

一审福州市鼓楼区法院:案涉遗嘱虽然未明确“遗产”、“本人的所有财产”是何财产,但根据遗嘱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其中所指的“本人的所有财产”应以遗嘱订立时立遗嘱人所知的自有财产为限,确定其意思表示所涉及的财产范围,故遗嘱中“本人的所有财产”系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村××座××单元房产上述房产应按遗嘱继承由卓某1、卓某2、卓某3各继承取得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而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中张某1的产权份额系张某1的母亲林某1于2010年2月27日因病死亡时由张某1继承取得。因此,可认定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中张某1的产权份额、张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均为案涉遗嘱订立后张某1新增财产。

遗嘱订立后财产发生变化的,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未重新订立遗嘱的,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按遗嘱进行分割,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张某1订立案涉遗嘱时,张某年仅十六周岁尚未成年,张某尚未达到赡养张某1的法定年龄。张某成年后,不存在遗弃、虐待张某1的情形,并未丧失其法定继承权。故在案涉遗嘱订立后,张某1未重新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案涉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中张某1的产权份额、张某1的银行存款由张某1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继承取得。

二审福州中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某1生前订立了自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明确表示所有财产均由同胞兄妹卓某1、卓某2、卓某3共同继承。语义清晰明确,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其次,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随时处在变动中,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才能确定为遗产。本案中,张某1订立的遗嘱能够清楚表达其处分“所有财产”的意思表示,应当按其遗嘱处分所有遗产,故张某1在2018年死亡时所遗留的现金、房产等遗产均在张某1的遗嘱“所有财产”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订立遗嘱后取得的财产属于“遗嘱未涉及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中张某1的产权份额、张某1遗留的银行存款均应适用遗嘱继承,由卓某1、卓某2、卓某3三人各继承取得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一审法院认为本人所有财产应以立遗嘱时所知晓的财产为准,对于后续增加的财产不应列入遗嘱处分财产范围内,这相对比较机械,不符合立遗嘱人的本意。个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更符合法律人甚至是普通人的认知,在已经明确定义为本人所有财产的前提下,当然是应该包括在过世之时所遗留的所有财产,而不仅仅是立遗嘱时拥有的财产,否则,极易让遗嘱陷于不稳定之境,而要求立遗嘱人需要时时根据自身财产增减情况变更自己的遗嘱,这不太现实。

案例索引:(2021)闽01民终4355号,当事人名字系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