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非常清楚,但本案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对外效力、代持股权如何显名化、实际股权人对代持股权处置效力能否及于代持人及公司等法律问题有重要借鉴意义,值得婚姻专业律师、专业股权律师一读,对于普通当事人包括域外当事人也有重要参考意义。
案情简介:原告林芳与被告黄强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均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婚后黄强与赵芳存在代持股协议,赵芳无偿代黄强持有信合公司股份总额的10.13%,共计607.5万股,该股权全部登记在赵芳名下,相应所有及收益权均归黄强所有……黄强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黄强将赵芳代持股权的协议(编号2012012101)的原件交予林芳,该代持协议由黄强及赵芳本人签署,系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的协议……黄强须在2018年8月20日前,将400万股股权转移登记到林芳或林芳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该400万股股权归林芳所有。……协议约定管辖地为信合公司所在地法院,适用中国法律。
该协议附件有黄强与赵芳签订的编号2012012101协议(以下均称代持股协议)一份。代持股协议约定黄强自愿委托赵芳作为上述股权名义持有人,赵芳同意无偿代持上述股份,黄强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赵芳需无条件同意等。
根据信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所示,赵芳为信合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13%,持有607.5万股,即案涉400万股信合公司股份仍登记在赵芳名下。
后原告林芳将黄强、赵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登记在赵芳名下的广州信合智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的股份归原告个人所有;2、判令黄强、赵芳履行协议,无条件配合原告将广州信合智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的名下等。
被告黄强答辩:
1、案涉股份转让实质是原告与黄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可知,原告并未支付转让款作为对价,案涉股份转让的法律性质实质上为双方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因原告并未提起离婚诉讼,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依法不应支持。协议未约定案涉股份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即使转让后,因原告与黄强仍是夫妻关系,案涉股权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案涉股份归其个人所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黄强的举证,案涉协议是在原告承诺与黄强办理离婚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其法律性质应是财产分割协议,因原告反悔,且双方事实上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应当认定该协议没有生效。
2、案涉股份转让违反了《公司法》第141条,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信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赵芳是公司董事,信合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故案涉股份转让行为依法无效。
3、案涉股份变更登记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与黄强无关,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黄强是起诉错误。即使法院认定案涉股份转让有效,黄强在签订协议时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股份为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一款及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涉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由公司承担。因黄强认可案涉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应直接向公司提出股份变更登记,公司拒绝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起诉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公司履行股份变更登记义务。
4、如果法院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实际上是无偿赠与,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案涉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的保密义务,黄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赠与撤销后,原告丧失要求黄强交付赠与标的的请求权。
被告赵芳答辩:赵芳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对原告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赵芳配合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无条件配合是宽泛概念,赵芳无法执行。
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原告林芳及被告黄强均是香港居民,故本案是一起涉港的股权确认纠纷。虽黄强主张适用香港法律审理本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信合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广东省广州市的公司,案涉纠纷涉及信合公司股权,林芳与被告黄强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信合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林芳与黄强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强及赵芳签订有代持协议,确认登记在赵芳名下的信合公司400万股的股份是赵芳代黄强持有。关于林芳要求确认登记在赵芳名下的信合公司400万股的股份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第二条股份处置方案第3点约定,黄强……需在2018年8月20日前将400万股股份转移登记到林芳或林芳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该400万股股份归林芳所有,现案涉股份并未被转让给第三人,故案涉股份依照协议约定应归林芳所有。并且,由于两人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协议内容探知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是约定案涉股份归林芳个人所有。因此,林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强辩称股份转让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而无效,并且林芳在未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下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应支持,如果林芳同意离婚,其同意履行案涉协议,同意案涉股份归林芳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股权确认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林芳与黄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签订协议对案涉股权归属作出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受双方夫妻身份的影响。第二,黄强认为在林芳同意离婚的前提下将案涉股份归林芳所有,但案涉协议并未约定相应内容。故黄强的上述抗辩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林芳要求黄强、赵芳无条件配合将案涉400万股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或其指定的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案涉股份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为信合公司。其次,林芳与黄强签订的协议,其实质上是两人之间对案涉股份的所有权进行约定,现林芳要求将案涉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或者其指定的人名下,则涉及信合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综合上述两点,在案涉股份依法可予变更登记时,若林芳要求信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受阻,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又因案涉股份由赵芳代持,届时赵芳有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林芳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赵芳名下的广州信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的股份归原告林芳个人所有;
二、驳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本案是一审判决,各方实质认可,此后均没有上诉案件亦已生效。但其后产生了多起诉讼,包括信合公司提起撤销本案判决之诉,及后续林芳起诉公司要求配合办理工商登记等诉讼,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继续查找判决研究一二。
通过本案可以清晰了解经办法官的判案思路。其一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署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案件仅为确认股权所有人的前提下,并不认为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受所谓婚内除特殊情况下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限制。其二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对夫妻有约束力,但对于所涉及代持股权的第三人同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是基于代持人对实际股权人的合同承诺,不能单纯局限于所谓合同的相对性,而不能对第三人所持股权作相应判决。其三认为代持股权确认应仅限代持人与实际股权人,而股权变更登记牵涉到公司其他股东权利,不宜在股权确认案件中一并处理等。
索引案例:(2018)粤0112民初5968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