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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0日,王美丽、王宁宁、林建国共同发起设立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王美丽认缴出资50万元,占10%股权,实缴出资数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

2013年10月1日,王美丽向某某公司账户汇入出资额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王美丽与张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美丽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张强。

2014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决议。同日,王美丽(作为甲方)与张强(作为乙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格及款项支付时间。其中约定 “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某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2015年1月9日,王美丽与张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王美丽又出资10万元,累计缴纳出资20万元。

后,某某公司起诉王美丽,要求王美丽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某某公司补交约定的出资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法院观点:

一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就王美丽对某某公司应承担实际缴纳出资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对此首先,王美丽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其持的有占某某公司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强,并将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此时,某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其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股权转让事宜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王美丽未缴纳剩余出资即对外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某某公司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在对世的效力方面应认定为概括继承,王美丽不再对该部分股权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最后,现有的证据及某某公司工商信息网公布的年度报告显示,王美丽认缴出资为25万元。且某某公司确认王美丽已经实际缴纳出资20万元。庭审中,王美丽亦同意按认缴出资比例,再出资5万元。故,王美丽需要向某某公司履行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应为5万元。

综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王美丽履行实际缴纳出资中的25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王美丽未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应向某某公司履行实际缴纳5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承担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美丽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强,该股权转让事宜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某某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股东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王美丽未缴纳该5%股权的剩余出资款即对外转让部分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某某公司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

在王美丽与张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某某公司章程已明确载明股东认缴出资的具体数额及认缴时间。受让人张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王美丽进行商事交易时,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王美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等,并做出是否受让股权以及以何价格受让股权的合理判断。在王美丽与张强未对该5%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附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张强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知情权、表决权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继了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因此,对该5%股权,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应该由新股东张强承担,王美丽不再对该部分股权承担出资责任。某某公司请求王美丽对该部分股权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

王美丽已于2013年10月1日就其认缴出资的50万元(占某某公司10%股权)实缴出资10万元,故应认定在王美丽2014年12月23日转让股权时,王美丽转让给张强的5%股权已实缴出资5万元,王美丽继续持有的5%股权亦已实缴出资5万元。现有证据及某某公司工商信息网公布的年度报告显示,王美丽就其继续持有的5%股权认缴出资25万元,扣除前述2013年10月1日就其继续持有的5%股权实缴的5万元,再扣除王美丽依照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出资款,王美丽还需向某某公司缴纳出资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缴纳出资的利息。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我国目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股东只需要认缴注册资本,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完成实缴即可。因此,对于仅认缴出资的股东持有的股权,除了拥有股东权利之外还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

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受让方对于转让方所持有股权的情况应当进行工商查询、核实,了解具体的认缴、实缴及出资时间等具体情况。对于尚未完成实缴的股权进行受让的,若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受让方将同时承受转让方所转让股权对应的缴纳出资义务。

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认真审查股权登记情况、认缴、实缴登记情况等,若涉及尚未认缴出资未实缴的,应当对剩余的出资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或是对于所转让的股权究竟是已实缴部分股权还是未实缴部分股权进行明确约定,并对剩余出资义务的承受方进行明确。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3677号(以上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