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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房产出售后所得购房款中100余万元汇入妻子账户。几个月后,汇款一方去世。对于该汇入配偶账户的100万元是否还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妻子主张该款系账户在去世前已经赠与自己并也完成交付了,不属于遗产,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张某3与前妻孙某生育一女张某2,二人2004年离婚。2019年3月29日,张某3与任某再婚。张某3于2020年12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口头或书面遗嘱,张某3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2017年9月7日张某3将婚前个人房产出售给薛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售房款共计300万元,已付购房款270万元,剩余30万元于过户之日交付,现房屋尚未过户。

2020年6月8日,张某3名下尾号5075银行账户向任某转账共计12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现支860元。任某认可上述事实,认可张某3去世后张某3银行账户支取等由其操作。

 

法院认为: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张某3遗产确定一节,根据张某3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其向任某转款123万余元钱款来源于婚前安置房出售所得,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任某主张属于赠与,未举证证明,在仅有转款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就任某名下账户银行流水,该账户中该款项转入之前余额及之后大额转入,任某主张属于个人财产,法院予以采信,就转出部分,任某主张经过张某3同意偿还婚前借款,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就其余支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部分具备生活常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该部分中张某3的遗产为存款1 016 752.6元。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张某3转给任某的123万余元款项性质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此123万余元系张某3婚前出售安置房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张某3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亦持相同观点。就任某主张此次转款系张某3赠与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需要提交较为形式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任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考虑到证人证言无其他法定形式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二审任某新提交涉及123万余元款项系赠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任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上述案例中,主要争议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转给妻子的100余万元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主张系赠与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在类似情形下,如若转账金额不大且已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等的,显然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如若像案例中金额巨大,达100余万元,且发生时间距离被继承人离世较近,收款人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此,才能更有利于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也更为公平。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501号(以上人名均为化名并有删减)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