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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石公司2016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林先生占公司10%股权份额。红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第一期实缴出资50万,林先生对此实缴出资5万元。不想林先生后续对公司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并未响应,最终林先生的10%股权都被以他人冒名签署的方式转让出去。林先生不服,起诉公司及相关股东要求赔偿。

案件真实情况当然比上文复杂,但蔡律师只针对案件某个点进行研究及评析,倒也无需关注太多。

林先生10%股权份额中5%股权已被一二审法院明确认定是擅自转移,侵犯了林先生合法权益,相关侵权方应予以赔偿,各方没有异议。

对于另5%股权的转移红石公司及其他股东认为该5%股权是因林先生未履行公司实缴出资决议导致股权最终被稀释至0.9%,其后再由他人代持后续再处置的,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林先生本人签署,但其应承受未履行到资义务股权被稀释的后果。

 

一审福州市马尾区法院:

关于5%的股权因实缴到资被“稀释”至0.9%并由马某某代持的情形:按照红石公司在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会决议、有关投资款转账银行明细,以及按照公司章程林先生的首次实缴出资应为1万元而实际是5万元的情况综合判断,红石公司确实先后进行四次的实缴到资共计500万元(与股东会决议所涉股权调整能够印证,实际的银行转账合计4945000元)。作为公司股东,林先生显然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承担相应的实缴到资义务。

那么,按照林先生所持其中5%认缴股权比例看,林先生最后应当实缴25万元。但是,林先生仅在第一次实缴到资5万元,之后未进行任何实缴到资。在林先生没有完成实缴25万元的情况下,从股东会形成决议要求实缴到资的法律后果看,林先生面临两个法律责任:或者补缴剩余20万元到资款的责任以维持其5%的认缴股权比例;或者降低认缴股权比例,达到实缴出资款与认缴股权比例相一致。而从本案情况看,红石公司股东会采取以实缴出资对应认缴股权比例予以调整的方式不断降低林先生所持其中5%的股权比例,即林先生所持5%的股权比例经数次实缴后被稀释至1%(红石公司主张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已退还林先生5000元,林先生实际仅出资45000元,据此主张在实缴到资500万后其被降低的股权比例仅剩0.9%,但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股权被稀释不意味着林先生的权益受到侵害,反之,林先生剩余1%的股权比例与其实际出资同认缴比例能够相互对应,客观上也免除了其补缴剩余20万实缴出资的责任,且现有法律并未禁止该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林先生所持5%股权被稀释至剩余1%,其权利未受到侵害。但是,在没有经过林先生同意的情况下,马某某擅自通过与林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来“代持”林先生该1%的股权,马某某此后也将该股权转让给陈某某,陈艳丹又转移给嘉某公司,红石公司均予以办理。红石公司和马某某的做法侵害了林先生合法享有的1%股权权益。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9月30日林先生股权被变更为5%的问题。

因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的2016年9月30日马某某与林先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林先生本人签字,对此,林先生主张该5%股权系被非法转让。马某某、红石公司等各被上诉人辩称经股东会决议林先生该5%股权因数次未实缴到资而被数次稀释剩余至0.9%,该0.9%股权由马某某代持。

本院分析认为,红石公司章程规定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林先生股权比例10%。从本案证据股东会决议、投资款转账银行明细可以认定红石公司先后进行四次的实缴到资共计500万元。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的义务。林先生按照其中所持认缴5%股权比例,其应实缴出资25万元。林先生在公司成立之初实缴到资5万元后未再出资。在林先生长期未实缴到资的情况下,红石公司股东会采取以实缴出资对应认缴股权比例予以调整的方式不断降低林先生所持其中5%的股权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林先生所持5%的股权比例经数次实缴后被稀释至1%,有事实依据,未损害林先生的股东权益。红石公司系要求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并非增加注册资本,林先生主张红石公司非法增资,理由不成立。马某某、红石公司主张以货物抵扣方式退还林先生出资款5000元故林先生被稀释的股权为0.9%,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林先生合法享有的1%股权无论系股权转让或是马某某代持,均未经过林先生同意,且目前已被转让他人无法收回,马某某、红石公司的行为对林先生的股东权益造成侵害,林先生主张赔偿股权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蔡思斌律师评析:一二审法院态度挺有意思。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除了公司创立初期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林先生签字是真实的或其认可的之外,其后历次实缴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面所有林先生的签字都是假的。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着力太多,而只抓住一点,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实缴资本,作为股东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实缴资本就要承担股权被稀释的后果。而在股东股权应被稀释但股东不配合办理手续的,公司其他股东代为操作冒签股东名字的效力是应被认可的。换言之,如股东股权确应被稀释的,在此过程中即便弄虚作假法院也不愿作出无效认定。当然每个案件都具有不同情况,毕竟林先生“亦在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股权损失,说明其不愿意恢复相应股权比例。

 

案例索引(2021)闽01民终167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福州离婚、继承律师、福州房产律师、福州公司律师、福州民间借贷律师、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房产案件、公司法务及刑事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蔡思斌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