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瑕疵股权 受让人 撤销股权转让
裁判主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果受让人对瑕疵股权不明知,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受让时明知或明知后还同意接受股权,未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的,受让人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1月27日,原告陈树松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200万元到王柳明的账户上,王柳明当日出具了“收到陈树松投资天城镇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款贰百万元整”的收条。2010年1月29日,被告明宝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王柳明和汪洪浩二人,王柳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汪洪浩担任公司经理。公司章程规定:“第十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王柳明:认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51%;实缴出资为102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出资时间于2010年1月27日。汪洪浩:认缴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9%;实缴出资为98万元,占注册资本9.80%,出资时间于2010年1月27日。第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分二期于2012年1月27日缴足出资,并经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第十六条,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2010年1月27日,王柳明实际出资102万元,汪洪浩实际出资98万元,2010年2月4日,王柳明实际出资408万元,汪洪浩实际出资392万元,分别由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即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足额到位。2010年2月4日,明宝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如下:“一、原章程第十条现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二、原章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现变更为王柳明:认缴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51%;实缴出资为102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第二期实缴出资为408万元,占注册资本40.80%,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汪洪浩:认缴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9%;实缴出资为98万元,占注册资本9.8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第二期实缴出资为392万元,占注册资本39.20%,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三、原章程第十五条现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分二期于2010年2月4日缴足出资,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2010年6月11日,王柳明将其51%股权中的10%转让给章新亮。2010年8月17日,明宝公司章程又进行了相应的修改。2011年11月2日,王柳明向陈树松出具承诺书:“我同意将自有明宝公司股份转让给陈树松。按约定,陈树松应出资150万元,我同意将我已交公司的出资划拨150万元到陈树松名下,若不足部分,我愿用我的注册资本(金)凑足。”2011年11月3日,王柳明与陈树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王柳明将其41%的股权中的15%转让给原告陈树松。当日,明宝公司召开了2011年度第1次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陈树松加入明宝公司股东会。二、同意股东王柳明将其持有明宝公司41%的股权共计出资额410万元人民币中的15%股权转让给陈树松,转让价为150万元。三、转让后的股权分配情况……陈树松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实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 当日,明宝公司章程再次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如下:“一、原章程第十三条,股东的姓名。王柳明、汪洪浩、章新亮。现变更为:股东的姓名。王柳明、汪洪浩、陈树松、章新亮。原章程第五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现变更为汪洪浩:认缴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9%;实缴出资为4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9%;第一期实缴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第二期实缴出资为392万元,占注册资本39.20%,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王柳明:认缴出资2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26%;实缴出资为260万元,占注册资本26%;第一期实缴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第二期实缴出资为1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80%,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陈树松: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实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章新亮: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实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2011年11月7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明宝公司股权变更的前后内容下达了通知。2012年1月7日,明宝公司向陈树松下达“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为保证公司项目正常运行,现根据股东实出资金和股份比例计算,汪洪浩应出资0元,王柳明应出资90万元,陈树松应出资254万元,章新亮应出资39万元。接本通知后,各股东务必在7日内全额履行出资义务,逾期则视为放弃股权,公司有权据此调整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明宝公司未提供上述决议的会议记录。2011年12月14日上午11时,明宝公司召开了会议,确认了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柳明变更为汪志敏。参会人员有:陈树松、汪志敏、王柳明、章新亮。2012年5月11日,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明宝公司下达了公司变更通知书,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柳明变更为汪志敏。
法院观点: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陈树松在受让15%的股权之前已向出让人王柳明支付了投资款200万元,其股权是受让而来的。他俩是股权转让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其股金只能支付给股东王柳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陈树松、王柳明互负的150万元债务已相互抵销。关于王柳明抽逃明宝公司注册资本,是王柳明对明宝公司所负债务。现明宝公司要求陈树松再补交股金,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等价有偿原则。故明宝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发出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中要求陈树松交纳该注册资本150万元的法律依据不足,该通知针对陈树松的部分应属无效。因此,陈树松要求确认自己已出资150万元明宝公司应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缴纳足额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情况直接涉及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股东只有按期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才有权请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法律对于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是否判令上诉人明宝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树松签发出资证明,首先应确定陈树松通过受让取得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无瑕疵股权是指出资者依据《公司法》按约适当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以及相应登记程序之后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瑕疵因素导致权利存在瑕疵的股权。公司股东如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其股权即应确认为瑕疵股权。原审经过审理,对王柳明抽逃出资的事实查证属实;同时,原审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了王柳明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严重不足。现有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陈树松受让的股权系瑕疵股权。其次,应确定受让人是否明知其受让的股权系瑕疵股权。如果受让人对瑕疵股权不明知,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受让时明知或明知后还同意接受股权,未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的,受让人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树松并未提出因受出让人王柳明的欺诈而受让股权,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并请求判令由王柳明返还其股权转让价款,以免除其应对上诉人明宝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被上诉人陈树松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受该消极后果。第三,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先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才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被上诉人陈树松诉请由上诉人明宝公司向其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的先决条件,是公司原股东王柳明实际出资后获得了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并且在股权转让后该出资证明书已被公司注销。本案中,该先决条件尚未成就。第四,《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对于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树松在受让王柳明的瑕疵股权后,上诉人明宝公司已告知其王柳明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被上诉人陈树松明知后未提出撤销之诉,仍自愿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而其应在其受让的股权不实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陈树松和王柳明未补足出资前,上诉人明宝公司依法有权以王柳明出资不实为由提出抗辩,不应向陈树松签发150万元出资证明书。此外,被上诉人陈树松提出,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其与王柳明的150万元债务已相互抵销正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树松实际向王柳明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只能表明其系有偿取得股权或者系善意取得股权,如果王柳明对公司所应承担的出资之债,系无法实现的债权,依照公司资本金维持原则,不能以债的抵销为由排除瑕疵股权受让人陈树松的连带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陈树松或王柳明未补足出资之前,被上诉人陈树松请求上诉人明宝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蔡思斌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于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如果受让人对瑕疵股权不明知,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受让时明知或明知后还同意接受股权,未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的,受让人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树松在受让王柳明的瑕疵股权后,上诉人明宝公司已告知其王柳明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被上诉人陈树松明知后未提出撤销之诉,仍自愿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而其应在其受让的股权不实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摘录于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汇编。福州公司法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法院公司法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例索引: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明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树松公司决议、股东出资纠纷”,见《上诉人明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树松公司决议、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赵斌;审判员:王凯群;审判员:夏昌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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